(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贝汉明与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贝汉明,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宋海平,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贝汉明诉被告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平江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汉明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45元,并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归还。当时,被告亦向原告立下借条,亲笔签名确认,原告亦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期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已刷信用卡方式代被告对外支付28545元,被告在该笔信用卡交易的凭证上签名确认已收此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8545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款28545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信用卡交易凭证为证证实,被告亦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贝汉明偿还借款本金28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刘婉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