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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李言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李言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保忠,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言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李言强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13日与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2014年3月23日,我在鱼池内建连体温室大棚,用于养鱼。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5月7日下午,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的树木将我的连体大棚砸塌。双方就此事协商,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以无法确定损失为由,要求我向法院起诉,确定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我财产损失236239元(其中大棚修复费用178184元、阳光板损失58055元);2.诉讼费由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承担。驻马庄经济合作社辩称:李言强大棚倒塌属实,我们庭前已经申请过作倒塌原因的鉴定,现在只有损失鉴定,我们对损失鉴定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倒塌原因应该查明,并根据鉴定结果,由我们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李言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李言强与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驻马庄村南面积17.1亩鱼池发包给李言强经营(其中包括确权地2.1亩)。李言强在鱼池内建连体温室大棚。2014年5月27日下午大风,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枯树倒在李言强正在修建的连体温室大棚上,李言强大棚倒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言强申请,由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连体大棚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无争议项连体大棚修费(不含阳光板)所涉工程造价为:178184元,争议项阳光板(由李言强主张)所涉工程造价为58055元。对于阳光板,李言强在鉴定过程中表示,要求计取阳光板费用的同时认可其中30%阳光板不计材料费。因阳光板现场不可见,鉴定公司暂按李言强意见,列计李言强主张的阳光板修复费用,作为争议项,供审理时参考。李言强花费鉴定费6000元。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曾申请对连体大棚倒塌的原因、大棚倒塌与树倒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根据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所提供的照片可见,涉诉场地有阳光板。经法院勘验照片所见,李言强已将涉诉鱼池进行了整理,但鱼池水内仍有部分阳光板。根据李言强所提交的收据,李言强购买阳光板花费52200元。此外,李言强证人葛×到庭作证,以证实葛×曾参与安装阳光板,所拉的阳光板大多安装上了;大棚倒塌后,部分未受损阳光板可以继续使用。李言强证人王×到庭作证,以证实王×带领十多人,安装了两排多大棚;大棚倒塌后,部分阳光板受损,但不知有多少可以继续使用。李言强认可证人证言,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不认可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曾申请对连体大棚倒塌的原因、大棚倒塌与树倒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存在异议,根据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树木压在李言强连带大棚上的事实,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树木倒在李言强大棚上应与李言强大棚倒塌有关,故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应予以赔偿。针对损失数额,因双方对连体大棚修费(不含阳光板)所涉工程造价并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照准。针对争议项阳光板(由李言强主张)所涉工程造价,因鉴定时未见阳光板,故未予以认定。但根据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所提交的照片、法院勘验照片可见,现场有受损的阳光板,故存在阳光板受损的事实,对于阳光板受损的损失,法院根据鉴定结果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李言强财产损失二十三万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后,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忽略了李言强的举证责任,大棚倒塌与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大棚本身就是违建,结构不合理,材料不合格,容易出现倒塌的情形;李言强应当举证证明树倒与大棚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言强的诉讼请求;由李言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言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顺义区张镇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造价鉴定报告、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事项包括:侵权人具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管理树木的义务,特别是对于枯树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护或者清除。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未尽管理义务,枯树折倒砸中李言强大棚,可以认定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具有过错。经过鉴定,李言强大棚的损失金额得以确定。鉴于李言强的大棚为连体大棚,该类大棚在结构上具有特殊性。在连体大棚未完工、受力结构不平衡的情况下,枯树折倒直接导致连体大棚垮塌受损,本院认为这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枯树折倒致使李言强连体大棚倒塌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鉴定费6000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驻马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