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费江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珊,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江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江及其辩护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江在担任德清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科长、农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对德清县财政局涉农项目管理及存放,农、林业(补贴)项目专项资金检查、拨付、审核、验收,非税收入管理等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14年期间,共34次非法收受德清县泰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浙江亿丰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德清雷甸国兴瓜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佘某、德华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甲、德清县农商银行副行长王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办公室主任张某、营业部主任朱某、中国建设银行德清支行客户经理周某、德清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黄某、德清正立会计师事务所所长许某等单位或个人送给的现金、超市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94700元,为他人在资金存放、财政项目资金补助、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东苑新村汇丰广场附近非法收受谢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房某送给的超市卡2000元和一个“鸡首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共3次非法收受佘某送给的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华盛达宾馆门口非法收受王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06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共5次非法收受王某乙送给的超市卡共计8000元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在杭州非法收受王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6、2005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共3次非法收受张某送给的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7、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共2次非法收受朱某送给的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8、2006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共14次非法收受周某送给的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9、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共3次非法收受黄某送给的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10、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费江在本县武康镇财政局自己办公室共2次非法收受许某送给的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费江共受贿十起,受贿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00元。但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费江从上述收受的财物中共上交价值人民币8300元的超市卡至德清县财政局,德清县财政局已按照规定对超市卡上缴完毕。因本案涉及的超市卡在时间上有交叉,现已无法查明被告人费江上交的各超市卡具体由谁所赠送,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被告人费江所上交的该部分超市卡的数额(共计人民币8300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案发后,被告人费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费江退出赃款人民币867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元暂扣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46700元暂扣于本院;赃物“鸡首壶”已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资料、缴款书、结算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德清县财政局党组任职文件、人员编制方案、德清县财政局主要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稻鳝共生技术推广项目申报材料、关于2013年中央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申请材料、中国红玫瑰种植科技推广项目申报材料、2011至2012年度林业贷款财政补贴资金项目材料、贷款资金使用说明、农业科银行账户信息、综合科银行账户信息、建设银行账单明细、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上缴“三礼”情况表、证人谢某、房某、佘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朱某、周某、黄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浙江省文物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江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江已退清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费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二、赃款人民币86700元、赃物“鸡首壶”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