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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山市古镇励磊旺照明灯饰厂、余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励磊旺照明灯饰厂,余良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中山市古镇励磊旺照明灯饰厂。投资人余良双。被执行人余良双,男,汉族。九江鑫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励磊旺照明灯饰厂、余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45497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褚宗伟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定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