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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与曾华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曾华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小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岐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力,李青青,均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富,女。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华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华富于2013年10月5日入职信益轩公司处,任职沙发部车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信益轩公司出具解聘书,内容为“沙发部曾华富于2014年10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作关系,并于本日办理离职手续。自2014年10月30日起曾华富所从事的任何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当天,曾华富离职。双方对离职原因有争议,信益轩主张系曾华富主动辞职,称解聘书中第一句话可证明;曾华富则主张系信益轩公司违法解雇,认为解聘书中第一句话并不能证明是曾华富主动辞职,落款人是信益轩公司,是由信益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曾华富以信益轩公司违法解雇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信益轩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4504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285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56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信益轩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曾华富如下款项:1.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45元;2.赔偿金12285元。信益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益轩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聘书,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曾华富在信益轩公司工作,由信益轩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曾华富于2014年10月30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益轩公司是否应支付曾华富: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45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285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曾华富入职后,信益轩公司没有依法与曾华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曾华富故意拒签导致的;退一步讲,如果确实由于曾华富的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信益轩公司可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信益轩公司应当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曾华富的工资数额向曾华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2014年10月30日止,双方庭审中均已确认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45045元,予以确认。信益轩公司请求不应支付该该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曾华富主张系被辞退,信益轩公司主张系曾华富主动辞职,信益轩公司提交了解聘书,称解聘书中第一句“沙发部曾华富于2014年10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作关系,并于本日办理离职手续。”可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仅根据该解聘书第一句的表述,并不能证明是由曾华富提出主动辞职,因该解聘书是由信益轩公司出具,并非由曾华富书写;而且按常理,若系曾华富申请辞职,信益轩公司完全可以要求曾华富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但信益轩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辞职申请书等其它证据佐证系曾华富主动辞职,故信益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信益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曾华富系被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信益轩公司辞退曾华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辞退具有正当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信益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曾华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该赔偿金的金额,因双方对仲裁认定的12285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信益轩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曾华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确认信益轩公司与曾华富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信益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华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45元;三、信益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华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285元;四、驳回信益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信益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信益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曾华富入职后故意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曾华富的这种恶意行为由信益轩公司全部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不符,曾华富在入职刚满一年时主动辞职,且不按规定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实际是企图利用公司的疏忽赚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益轩无需支付曾华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285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曾华富承担。被上诉人曾华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信益轩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信益轩公司是否需支付曾华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信益轩公司是否需支付曾华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信益轩公司主张曾华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若曾华富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信益轩公司可以由此解除与曾华富的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与曾华富保持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信益轩公司未与曾华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曾华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信益轩公司提交的解聘书中记载“沙发部曾华富于2014年10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作关系,并于本日办理离职手续。”信益轩公司主张该内容可证明系曾华富主动辞职。曾华富则认为该内容不能证明是其主动辞职,因该解聘书的落款人是信益轩公司,故是由信益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解聘书的名称及内容,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原审法院采信曾华富的主张认定系信益轩公司辞退曾华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信益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辞退曾华富的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信益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曾华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信益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信益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