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被告人闫某某,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睢县潮庄镇传李村村民李某某的养牛场有一头病牛,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闫某某帮助销售,闫某某在明知是病牛的情况下又联系了食品加工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病牛的情况下,在闫某某的介绍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00元价格予以收买。被告人刘某某收买后拉着死牛回家途中被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睢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判定该死牛为检疫不合格动物,不适用于直接适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死牛(照片);书证—刘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睢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结果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