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高芳诉尤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芳,尤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23号原告韩高芳,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日,无业。身份证号:。被告尤军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1日,农民。身份证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高芳诉被告尤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高芳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尤军军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说好9月底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尤军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尤军军向原告韩高芳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军军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尤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高芳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尤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