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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谢君法与杨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法,杨荷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谢君法。法定代理人:蒋桔初。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杨荷花。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媚,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君法与被告杨荷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杨荷花的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君法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提交本院。本案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君法的法定代理人蒋桔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杨荷花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和杨巧媚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林永生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君法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浙J×××××号轿车从沙埠驶往黄岩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黄岩十岙线9KM+750M(即沙埠镇凤凰路)处,碰撞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浙J×××××号轿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台公交复字(2011)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后遗症呈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脑外伤后遗症植物性生存状态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后原告一直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黄岩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相应合理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24日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再次起诉,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被告亦已赔偿原告相应合理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17日原告继续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被告已按判决内容赔偿。同年10月13日,原告又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法院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被告亦已按判决内容赔偿。但原告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在康复与后续治疗过程中另外用去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147859.89元、交通费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以上三项均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日用品(尿不湿)3536.40元,以上各项总计158483.29元,按90%计算被告杨荷花应赔偿142634.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荷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63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荷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应剔除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费用4878元和不合理医疗费用3886.14元;日用品发票因无明确清单记载名目不能证明确有必要,即使必要也该属于护理费范围不应重复支持。虽然发生事故事实,但原告不合理费用应当剔除,且其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原告谢君法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荷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前期赔偿情况。证据3、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必要陪护人员支出相应交通费的事实。证据5、日用品发票、料理机销售单、护理用品发票,证明原告因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支出相应辅助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杨荷花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依据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剔除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费用和不合理用药费用。对证据4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日用品发票并没有记载所购物品明细,不能证明是购买尿不湿所用,料理机和护理用品不是合理支出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费用实际属于护理费范畴,护理费已在第一次赔偿判决中计算了五年,故对该费用应予剔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杨荷花的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君法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君法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症状性癫痫,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胃造瘘管术后,褥疮,肺部感染等,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为4878元;不合理费用为3886.14元(辅助用药)。该鉴定意见经被告杨荷花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谢君法质证认为剔除辅助用药不合理,因其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此类药品系维持生命必需,故认为不应剔除。因此,本院依原告谢君法的申请传唤鉴定人林某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荷花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黄岩区十岙线9KM+750M(即沙埠镇凤凰路)处,碰撞未靠路边行走的原告谢君法,造成原告谢君法受伤及浙J×××××号轿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荷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君法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治疗后,于2011年11月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后遗症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同时构成一级护理依赖。经查,原告谢君法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及后续治疗费用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依法判决,四份判决内容均已履行(或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谢君法至今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因伤情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7859.89元,经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为4878元(陪客躺椅费、病房空调费、伙食费),不合理费用为3886.14元(辅助用药)。对原告谢君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859.89元,被告认为应剔除不合理费用且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546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认为被告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另结合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庭审陈述,认为对辅助用药38861.38元扣除10%(即3886.14元)合情合理,应予采纳;至于不属于医疗费用审查范围的陪客躺椅费和病房空调费,考虑到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必要支出,不应扣除。故认定合理金额为140427.7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177元,被告认为不合理。本院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提供的票据情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10元(30元/天×197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4、日用品费用:原告主张购买料理机和尿不湿的费用3536.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及庭审陈述,认为其已长期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该项金额均系护理依赖产生的相关费用,考虑到本院第一次判决中已支持了评残后五年的护理费用,对该项主张不再重复支持。综上,原告新产生的合理费用总计147514.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君法因交通事故损害致植物人生存状态所产生的后续医疗等费用,其依据本院所作前四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杨荷花对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杨荷花应对上述损失赔偿132763.2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荷花赔偿原告谢君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76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杨荷花负担。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由原告谢君法负担500元,被告杨荷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