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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文利与李爱国、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利,李爱国,于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曹文利,农民。被告李爱国,无业。被告于辉,无业。原告曹文利与被告李爱国、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利、被告李爱国、被告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利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李爱国欠我工资3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李爱国于2013年12月13日给我写下欠条,欠款时被告李爱国与被告于辉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爱国与于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国辩称,2008年至2010年,我曾雇佣原告在我的工地干活,我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当时我与被告于辉系夫妻关系,故对于该欠款,应由我和于辉共同承担。被告于辉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爱国向其出具的,当时我与李爱国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在我与李爱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对该笔欠款并未提及,故该债务属于李爱国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曹文利出具欠条,内容为“工资欠条今欠曹文利工资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3年1213日李爱国”。被告李爱国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事实的确认。因该欠条形成的时间系被告李爱国、于辉解除婚姻关系后,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劳务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爱国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曹文利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文利对被告于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