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某诉金平县民政局变更第三人张树某《结婚证》的第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某,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民政局,张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进某,女,1986年2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xxxx********,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委托代理人罗世某,金平县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金平县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xxxx-x。住所地:金平县便民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光某(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姚兴某,女,金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亮光某,男,金平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执法队副队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树某,男,1979年2月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xxxx********,汉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大寨乡大都马村民委员会。原告王进某不服被告金平县民政局2002年10月1日为原告王进某及第三人张树某登记、签发的(2002)字第34号《结婚证》,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6月30日、7月17日向被告即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纪律告知书、廉洁执法承诺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兴某、亮光某及第三人张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平县民政局的派出机构大寨乡民政所于2002年10月1日为本案原告王进某及第三人张树某登记、签发了(2002)字第34号《结婚证》。原告诉称,其2002年初与第三人张树某恋爱同居,当时其才16岁。2002年10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树某独自一人到被告的派出机构大寨乡民政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在没有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和原告未在场签字的情况下,大寨乡民政所受理了张树某的结婚登记申请,并为原告和第三人签发了(2002)字第34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婚姻自主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2年10月1日为其和第三人张树某登记、签发的(2002)字第34号《结婚证》,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处理结果;4、大都马村委会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王进某与第三人张树某拍有结婚照,且原告2010年7月24日到渡口派出所办理婚姻状况时将“未婚”变更为“已婚”,表明原告承认与第三人张树某的婚姻;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婚姻登记不是很规范,男女双方不要求必须提供户口册、身份证,有村委会相应证明也可以,当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进某和第三人张树某两人均达到法定婚龄,可以进行结婚登记,如果说原告认为当时其未达到法定婚龄,只能证明当时原告为了结婚,谎报年龄,骗取登记;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才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出具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起1年内提出。原告王进某与第三人张树某自2002年10月1日结婚登记起共同生活长达12年,证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时未受胁迫,是自愿的,原告现在要求撤销(2002)字第34号《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这一婚姻登记,肯请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判令撤销。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被告行政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大都马村委会证明;3、结婚登记申请书;4、审查处理结果登记表;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文件》(《婚姻登记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三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除认为大都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虚开的外,对其余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及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大都马村委会证明,系被告受理、审查、登记、签发(2002)字第34号《结婚证》给原告王进某及第三人张树某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大都马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受理、审查、登记、签发(2002)字第34号《结婚证》给原告王进某及第三人张树某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文件》(《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系法律、法规依据,并非本案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被告金平县民政局的派出机构大寨乡民政所,在原告王进某未到法定婚龄、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张树某提交的结婚申请材料,为本案第三人张树某和原告王进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并签发了(2002)字第34号《结婚证》。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日,被告金平县民政局的派出机构大寨乡民政所在原告王进某未到法定婚龄、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张树某提交的结婚申请等材料,为第三人张树某及原告王进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并签发了(2002)字第34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金平县民政局大寨乡民政所2002年10月1日为本案第三人张树某及原告王进某登记、签发的(2002)字第3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平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国华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