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德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机场路91号。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玉选,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志,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德志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德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