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跃与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跃,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柴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跃、被上诉人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冯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自认公司工资发放实行上发本薪,下发加班费及夜班津贴。2012年4月26日后冯跃未再给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冯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应以1730元为基数计算冯跃加班工资。冯跃工资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4月份。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冯跃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并于2013年1月30日为冯跃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冯跃于2012年6月5日开始申请仲裁。一审法院2014年5月15日一审宣判的(2013)辰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终审宣判的(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冯跃于2012年5月26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冯跃2012年5月1日的工资79.5元,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冯跃2012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4.10元。该判决对冯跃原诉请事项中包括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就业补偿金及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利息,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出具一份接受档案中的内容文件明细,如丢失则赔偿损失,确认社保基数、补缴社会保险,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人等人按照民诉法第111条规定给予拘留处理,以上诸项诉请均已被依法驳回。再查,2013年6月3日,冯跃以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2685.12元,逾期未付加付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即40856.4元至65370.24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及利息6000元;支付冯跃4086元代通知金和支付就业补助金12256.92元,逾期未付加付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即15321.15元至24513.84元的赔偿金及利息2000元,如不判违法解除的双方经济补偿金则要求与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发的1560元煤火费,并加付25%赔偿金及利息2050元,赔偿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复印费800元,以最终产生的金额为准;3、明确最终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并支付冯跃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利息5000元和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办理退工退档的期间按每月工资4085.64元每月支付共计32685.12元工资和利息以最终判决之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由于未安排年假调休应按三倍工资支付9天工资及利息4166.64元。对以上病假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及未退工退档期间32685.12元工资逾期支付应按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加付赔偿金共计51064.7元至81703.52元;支付拖欠加班费及夜班补助按最低25%最高不超过100%加付赔偿金即973.8元至3895.17元;4、赔偿从2012年4月27日至本案终审生效的为止每月按4086元加付25%即5107.5元,支付不给冯跃办理退工退档等损失,并赔偿误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及其他各种经济损失100万元;5、出具一份接收档案中的内容文件明细,如档案有任何丢失,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公司负责相应赔偿100万元,如丢失造成冯跃无法入职,办理退休手续由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以后生活和每月支付4086元至办理退休为止;6、补缴2012年5月至本案终审结束生效之日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4471.3元,2011年11月社保要求按不应得到的保险理由返还和赔偿单位应付的保险部分金额5000元。要求法院传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孔长起,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马旭民,尧佳阳来法院明确告知法院和冯跃关于在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单位少缴未缴社会保险情况。按3704.14元工资基数为冯跃补缴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少缴五项社保和5月至12月未缴纳社保;按4471.3元保险缴费基数判令为冯跃补缴从2013年1月1日至本次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未缴纳的社保。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保险缴费基数3701.14元,2013年1月以后保险缴费基数为4471.30元,否则判令支付冯跃应缴纳社保费12万元支付给冯跃自行补缴;并判令赔偿冯跃不能享受五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7、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人柴楠,张伟平、张宏斌、刘霖、穆国军、李涛故意给冯跃在病假期间记旷工,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对以上人员给予拘留90日处理。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冯跃2012年1月份和2月份加班工资差额和夜班津贴差额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计1545.4元;二、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冯跃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2640元;三、驳回冯跃的其他仲裁请求。冯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庭审中,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工资台账,冯跃亦提供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工资条,经核对,除2012年2月份冯跃工资台账中多出“夜班津贴”、“平日加班费”两项之外,其他事项,包括实发工资金额等双方证据均一致,故本院对冯跃所提供工资条及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工资台账中除2012年2月份包含“夜班津贴”、“平日加班费”两项之外事项均予以采信。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虽提交证据《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时间为2014年,与冯跃在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并不一致,故对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该证据目的不予采纳。同时,虽在冯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记载冯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在冯跃实际工作及考勤中,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已依标准工时制度为冯跃记录考勤及发放加班工资,故冯跃工作时间应按标准工时予以确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冯跃考勤表,冯跃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冯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考勤表中记载冯跃存在上夜班时间,以及平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经核算,冯跃2011年12月存在夜班班次10次,2012年1月至4月存在夜班班次27次;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6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2.5小时。因冯跃2012年2月工资条中未记载“夜班津贴”、“平日加班费”两项,故不认可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已经发放冯跃2012年2月的夜班津贴及加班费。经计算,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发放冯跃夜班津贴576元,已发放冯跃夜班津贴400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冯跃夜班津贴差额176元。因冯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均确认冯跃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1730元,故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发放冯跃延时加班费3922.33元,已发2677.03元;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发放冯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9.4元,已发969.4元,故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还应向冯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245.3元。冯跃主张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上两项费用的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并非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庭审中冯跃亦陈述所主张的系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故对冯跃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冯跃主张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煤火费及25%赔偿金、利息一项,根据相关规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不发取暖补贴。因前案判决已确认原、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该日期前,冯跃在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故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冯跃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费。冯跃主张2012年5月26日之后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费事项及25%赔偿金、利息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冯跃主张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一项。一审法院认为,冯跃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6月5日以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至2014年7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期间,即2013年1月为冯跃办理退工退档、办理失业保险申请手续,并无不妥之处。且冯跃在与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诉讼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冯跃还当庭自认于2013年1月入职盛实百草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职工意愿中断就业的;在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后,职工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2013年1月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冯跃办理退工手续后,冯跃情形为就业状态,冯跃并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故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冯跃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0元。关于冯跃主张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事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冯跃主张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办理退工退档期间支付其工资及利息的事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冯跃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由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已依法为冯跃缴纳社会保险,冯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领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其养老保险待遇亦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可以主张,故对冯跃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冯跃多项诉请中均包含逾期加付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赔偿金一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指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相关项目,其应付金额规定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该项规定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冯跃诉请与上述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故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冯跃其他诉请事项,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就业补偿金及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利息;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出具一份接受档案中的内容文件明细,如丢失则赔偿损失;确认社保基数、补缴社会保险;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人等人按照民诉法第111条规定给予拘留处理,以上事项,一审法院均已在(2013)辰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裁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冯跃再次对上述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审慎选择诉讼,珍惜法律资源。据上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冯跃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差额,共计1421.3元;二、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冯跃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40元;三、驳回冯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跃担负。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冯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冯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2685.12元,逾期未付加付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即40856.4元至65370.24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及利息6000元;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冯跃4772.67元代通知金和支付就业补助金12256.92元,逾期未付加付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即15321.15元至24513.84元的赔偿金及利息2000元,如不判违法解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则要求与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发的1560元煤火费,并加付25%赔偿金及利息2050元,赔偿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复印费800元,以最终产生的金额为准;明确最终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并支付冯跃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利息5000元和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办理退工退档的期间按每月工资4811.20元每月支付共计32685.12元工资和利息以最终判决之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支付冯跃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由于未安排年假调休应按三倍工资支付9天工资及利息4166.64元。对以上病假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及未退工退档期间32685.12元工资逾期支付应按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加付赔偿金共计51064.7元至81703.52元;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冯跃从2011年12月加班费402.57元,2012年1月拖欠延时加班费735.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12元,夜班补助144元;2012年2月拖欠延时加班费20.05元;2012年3月拖欠延时加班费536.66元;2012年4月拖欠加班费827.77元及夜班补助144元,共计拖欠2915.13元,按最低不低于25%最高不超过100%加付赔偿经济补偿金为3643.921元至5830.26元,要求法院按每个月工资分开判决。赔偿冯跃从2012年4月27日至本案终审生效的为止每月按4811.2元加付25%即5588.4元,支付不给冯跃办理退工退档等损失,并赔偿误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及其他各种经济损失100万元;判决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接收档案中的内容文件明细,如档案有任何丢失,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责相应赔偿100万元,如丢失造成冯跃无法入职,办理退休手续由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以后生活和每月支付4086元至办理退休为止;补缴2012年5月至本案终审结束生效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4471.3元,2011年11月社会保险要求按不应得到的保险理由返还和赔偿单位应付的保险部分金额5000元。要求法院传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孔长起,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马旭民,尧佳阳来法院明确告知法院和冯跃关于在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少缴未缴社会保险情况。按4103.71元工资基数为冯跃补缴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少缴五项社会保险和5月至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按4471.3元保险缴费基数判令为冯跃补缴从2013年1月1日至本次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未缴纳的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保险缴费基数41.3.71元,2013年1月以后保险缴费基数为4471.30元,否则判令支付原告应缴纳社保费120000元支付给冯跃自行补缴;并判令赔偿冯跃不能享受五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判令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柴楠,张伟平、张宏斌、刘霖、穆国军、李涛故意给冯跃在病假期间记旷工,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对以上人员给予拘留90日处理。被上诉人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跃与被上诉人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已做出详细论述,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宗旨,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