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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诉被告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闫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武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诉被告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