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吕爱中与耿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中,耿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吕爱中,居民。被告耿园,居民。原告吕爱中诉被告耿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为被告耿园担保向吕海峰借款1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以及于2013年11月前还款。到期后,被告耿园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吕海峰在无法找到被告耿园后向原告索要借款。后原告归还吕海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及利息10240元;2、被告给付延期利息3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及利息10240元;2、被告给付延期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吕爱中、被告耿园与案外人吕海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吕海峰(甲方),借款人:被告耿园(乙方),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原告吕爱中(丙方)。乙方因合法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月利息为每月640元,利息交付方式为利息到期时一次性给付本金及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律师费2000元。原告吕爱中和被告耿园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耿园向吕海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吕海峰人民币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月利息4%,2013年10月11日之前还款。借款人:耿园2013年9月11日担保人:吕爱中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耿园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其向吕海峰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0日,吕海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吕爱中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28240),用途说明:替耿园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经手人:吕海峰2015年元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来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条、担保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吕海峰与被告耿园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原告吕爱中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外人吕海峰按约向被告耿园提供借款,被告耿园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2824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耿园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园归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园与吕海峰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838.40元。原告向吕海峰给付利息1024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系原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2000元,根据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的,出借人吕海峰提起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费2000元。原告在吕海峰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即自愿承担律师费2000元,系原告自愿给付,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爱中支付代偿款20838.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