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吴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37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居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汪宗华,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临清市水利局职工,住临清市。诉讼代理人王某3,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吴志刚,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4年12月31日因在本案中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汪宗华、王某3,被告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刚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无证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4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倒地,后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被告人吴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志刚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验尸占地费、卫生费、解冻费、运尸车费、抬尸费、存尸费、尸体袋费、电动车损失费、被害人近亲属误工费等共计805223.83元,要求��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吴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志刚于2014年12月28日19时10分许,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3公里处时,因无证驾驶未按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房寨镇东孟良寨村村民王某4所骑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倒地后又被刘茂盛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碾压,因重度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逃逸,同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4系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房寨镇东孟良寨村村民,自1995年来到临清市,始终在本市城区打工,住临清市锦绣青城回迁楼6号楼2单元502室。其家庭成员情况如下:母亲王某1,妻子李某,女儿王某2,儿子王某3,妹妹李文清。2、被害人王某4的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花费的鉴定费、验尸占地费、卫生费、解冻费、运尸车费、抬尸费、存尸费、尸体袋费等,共计19000元。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害人案发时所骑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已无修复和使用价值,其损失价值为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明远、李德国、刘茂盛、李某、张树岑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驾��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鉴定费、验尸占地费、卫生费、解冻费、运尸车费、抬尸费、存尸费、尸体袋费单据,证明以及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人关于“被告人吴志刚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中,四原告人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验尸占地费、卫生费、解冻费、运尸车费、抬尸费、存尸费、尸体袋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近亲属误工费1120.84元,以上共计676311.34元,因鲁P×××××小型客车的责任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750元,被告人吴志刚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应承担110000元,余款454561.34元,依据被告人所负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标准,被告人应承担其中的318192.9元;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志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3、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42819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