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南通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区销售员期间,利用经手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部分销售款购买彩票,共计人民币375042.45元未归还。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如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害单位南通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账目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徐建生陈述,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南通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75042.45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南通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小英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人民陪审员 秦小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