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交民初字第0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祥、高春艳、王玉霞诉被告梁兴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祥,高春艳,王玉霞,梁兴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3886号原告高福祥,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设备售后维修。原告高春艳,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玉霞,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兴富,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兴瑞,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栎歆,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福祥、高春艳、王玉霞诉被告梁兴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祥、高春艳、王玉霞及委托代理人惠兴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栎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祥、高春艳、王玉霞诉称:高树与王玉霞是夫妻,高福祥、高春艳是其子女。2015年3月17日9时许,高树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梁兴瑞驾驶的辽N516**号箱式货车撞倒,致高树及乘车人王玉霞受伤,高树在被送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7668.38元,门诊医药费1192.00元。王玉霞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8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2040.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兴瑞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方愿意按着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应按三七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梁兴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高树与王玉霞是夫妻关系,高福祥、高春艳是他们的子女。2015年3月17日9时许,高树骑摩托车由富山老政府北便道进入富祁线左转弯时,与沿富祁线由西向东梁兴瑞驾驶的辽N516**号箱式货车相撞,致高树及乘车人王玉霞受伤,两车损坏。高树于20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外血肿、气颅、左耳漏多发颅骨骨折、吸入性肺损伤、重症肺内感染、血小板减少性贫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7668.38元,门诊医药费2581.00元。王玉霞于2015年3月17日至3月3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303.0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兴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兴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兴瑞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379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高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单据18枚,欲证明高树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外血肿、气颅、左耳漏多发颅骨骨折、吸入性肺损伤、重症肺内感染、血小板减少性贫血,住院18天,花医疗费80249.38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王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单据3枚,欲证明王玉霞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花医疗费4303.08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兴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香港德华材料检测公司出具的高福祥的工资证明一份、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陶丽娟的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高福祥月工资3600.00元,护理人陶丽娟,月工资6153.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公司经手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采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20枚,欲证明花交通费200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400.00元。7、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5页,欲证明高福祥是高树儿子,高春艳是高树女儿,王玉霞是高树妻子。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梁兴瑞向本院提交收条1枚,欲证明梁兴瑞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3792.00元。对此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梁兴瑞驾车与高树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梁兴瑞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医疗费4303.08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994.35元(12962.00元/年×28天)、护理费1347.38元(12962.00元/年×14天),计7344.81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福祥、高春艳、王玉霞医疗费5696.92元、误工费639.22元(12962.00元/年×18天)、护理费1732.34元(12962.00元/年×18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元/天)、丧葬费245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死亡赔偿金27731.71元,计112655.19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梁兴瑞赔偿原告高福祥、高春艳、王玉霞医疗费22365.74元(74552.46元×30%)、死亡赔偿金58826.49元(196088.29元×30%)计81192.23元(已付13792.00元)案件受理费32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梁兴瑞负担1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籍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