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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2015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大城广场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冯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许某某身上搜出150元毒资、四颗麻古(净重0.37克)和用玻璃瓶装的冰毒(净重0.39克);从冯某某身上搜出其在许某某处购买的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2克)和一颗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和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查获的毒品依法计入贩卖数量,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1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