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翼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段红彦诉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廖莹华、伊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段红彦,男,现年47岁,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经营者:廖莹华,男,现年49岁,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廖莹华,男,现年49岁,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伊慧蓉,女,现年48岁,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段红彦与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段红彦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廖莹华在翼城县农村信社存款1274.6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2194.7元及被告伊慧蓉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361.75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沛瑶、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的经营者廖莹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彦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廖莹华以其经营的翼城县华特电器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236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3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该笔借款系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所借,其夫妻二人应对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经营者廖莹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借款还款情况属实,因我电器城经营状况不太好,我暂时偿还不了钱。被告廖莹华辩称: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是由我经营的,登记经营者是我。我与被告伊慧蓉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伊慧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廖莹华意见一致,我和廖莹华是夫妻关系。原告段红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翼城华特电器城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的经营者是廖莹华,该电器城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证据三、2013年4月30日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廖莹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廖莹华在原告处借款236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清。借款使用期限过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现在尚欠13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经营者廖莹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对原告段红彦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翼城华特电器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廖莹华以其经营的翼城县华特电器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段红彦处借款236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段红彦现款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贰零壹肆年肆月叁拾日还清,廖莹华,贰零壹叁年肆月叁拾日”,并加盖“翼城县华特电器城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莹华归还原告段红彦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136000元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廖莹华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被告伊慧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红彦提交的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经营者廖莹华出具的借据,结合三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向原告段红彦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廖莹华与被告伊慧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莹华从事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的生产经营,其收益夫妻共同享用,故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应对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因生产经营所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红彦借款本金13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申请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