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杨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杨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秀荣,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志,男,46岁,汉族,农民。原告王秀荣诉被告杨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玲艳、姜秉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杨志经常在我经营的胡家酒楼用餐,每次用完餐后被告均在点菜单上签字,并口头承诺年底结算,2013年年底我找被告催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3月份我将酒楼出兑给他人经营后,我仍一直索要此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志给付7174.00元餐饮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志在原告王秀荣曾经营的胡家酒楼用餐,每次用完餐后被告杨志均在点菜单上签字确认,累计欠餐饮费7174.00元。后原告王秀荣将酒楼出兑给他人经营,其向被告索要此餐饮款,被告杨志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志给付7174.00元餐饮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杨志签字确认的27枚点菜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杨志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717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秀荣支付餐饮费7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羽审判员 金玲艳审判员 姜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