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文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安镇村黄*房**号,现暂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新村1区**幢***室。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文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潘文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文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文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文明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