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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穆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穆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高某,男,2006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之父),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勇,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穆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被告穆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被告穆勇,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穆勇驾驶渝A97Z**号小型客车沿紫竹路往紫竹苑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护理期限90天。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68.6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796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97Z**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起诉相关的费用进行赔付;3、对原告要求的具体费用,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对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我方认可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穆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垫付了25424.79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2、渝A97Z**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3、原告起诉的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同意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我承担,我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穆勇驾驶渝A97Z**号小型客车沿紫竹路往紫竹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紫竹路惠丰面当家餐馆路段时,其车与行人即原告高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70.4元。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725.8元。次日,原告在该院转为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药费35254.3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神经损伤、右小腿及右足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外支架护理、出院2-4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等。2014年8月12日、9月12日、10月12日、10月28日、11月7日,原告先后五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1206.25元。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药费6360.7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至伤口痊愈、卧床休养1月、维持支具保护3月、加强支具护理、出院后4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等。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9日及2015年2月3日到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758.85元,于2014年12月3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7元。原告产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中,由其自行垫付了9068.69元,被告穆勇垫付了25424.79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司法所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原告续医费约为6000元左右;原告的护理时限以伤后90天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鉴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90日。为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用去鉴定费2000元。渝A97Z**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穆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穆勇驾驶渝A97Z**号小型客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穆勇为渝A97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穆勇赔付。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穆勇同意该意见并认可该剔除的20%部分由其承担,此系二被告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鉴定费,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和相应解释说明,且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穆勇已垫付医疗费25424.7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笔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穆勇可凭票据到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68.6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且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载明原告需加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有住院医疗病案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虽有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该次鉴定时原告并未治疗终结,且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受伤后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遭受到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068.6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32.69元。前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00+500=77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068.69×80%+864+1000+1900)=11018.95元;被告穆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718.95元;二、被告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813.74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