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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铁柱与杨树明、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铁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明,农民。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住唐山市路南区南环路南侧。原告王铁柱与被告杨树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杨树明为其开车。2011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杨树明所有、挂靠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榕丰焦化厂前时,与相对行驶的高占国、胡海波所有,田建新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田建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1日在丰南区医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203465.22元;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8334.79元;于2011年9月2日至9月21日因伤口感染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415.55元;以上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69215.56元。原告曾阶段性起诉,经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和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226元;于2013年10月8日至24日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375元;于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1501.25元。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按医嘱多次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复查费用5742.9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4845.87元。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Ia值为10%,休息12个月,前六个月需一人陪护,再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845.87元、××赔偿金6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49988.25元、陪床误工费前六个月8776.8元,六个月后住院期间共计68天陪床误工费用3243.6元、交通费1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665元,损失总计288672.52元。田建新系高占国、胡海波雇佣司机,高占国、胡海波系肇事车辆冀B×××××号牵引车、冀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理赔限额5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269215.56元,两份交强险项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2012)丰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金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67288.2元。本案医疗费损失74845.87元及再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三项共计99645.87元,按责任比例,高占国、胡海波应当赔偿30%,即29893.76元。因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损失原告向肇事对方另行主张。被告杨树明对原告受雇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方不能理赔部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经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845.87元、再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合计99765.87元的70%即69836.11元由我方承担;鉴定费4480元的70%即3136元由我方承担;误工费41956.31元、护理费16094.31元、××赔偿金7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665元、交通费12505元,共计164036.6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的161614元,还剩2422.62元。以上原告自负部分损失医疗费69836.11元、伤残赔偿金2422.62元、鉴定费3136元,共计75394.73元,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杨树明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唐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后续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树明辩称,我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后的具体医疗花费,之前我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法庭核实原告要求我再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多元的依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杨树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项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不清楚原告住院的具体花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树明雇佣原告王铁柱为其开车。2011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杨树明所有、挂靠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榕丰焦化厂前时,与相对行驶的高占国、胡海波所有田建新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田建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建新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9月21日先后三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215.56元,经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和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部分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先后三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845.87元。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铁柱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1616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向原告王铁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手术费29929.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铁柱鉴定费13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2015)唐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铁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8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20元/天×196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6094.31元、××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40%×20年)、××辅助器具费665元、鉴定费4480元、交通费12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明赔偿原告王铁柱合理经济损失75394.7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7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晓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