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宗冬方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宗冬方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宗冬方,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宗冬方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冬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力公司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代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代建梅渚镇大梁村新农村建设点5#幢三单元204室套房,建筑工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房屋造价共计人民币132850元,付款方式为每套房屋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主体封顶付40%,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为被告代建了5#幢114铺门面房,并在竣工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重新核算两套房屋造价为214429元。截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共分批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011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6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代建工程款19620元,并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宗冬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天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代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代建合同的具体情况;原告单位会计李红受原告委托在代建合同甲方处签字。3、收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李红作为原告单位会计,受原告委托收取了上述工程款,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20元;欠条上记载的“李红”与收款收据上签名的“李红”是同一人,系原告单位聘请的会计。宗冬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所举证据4“欠条”系宗冬方向天力公司会计李红出具,结合证据2、3,宗冬方向天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天力公司会计李红依据职务行为予以收取,故,证据4具有证明宗冬方尚欠天力公司工程款19620元的证明力,本院该份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0日,天力公司与宗冬方订立房屋《代建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宗冬方代建梅渚镇大梁村新农村建设点5#幢三单元204套房,建设工期自2010年1月8日至12月28日,房屋造价共计1328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主体封顶付40%,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宗冬方与天力公司另达成口头协议,由天力公司为宗冬方代建门面房。2010年2月20日,宗冬方向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月16日,宗冬方向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上述宗冬方已支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均由天力公司会计李红收取。2011年1月4日,宗冬方与天力公司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宗冬方尚欠天力公司工程款196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红房屋余款壹万玖仟陆佰贰拾元整。(¥19620.00),另装璜电费。2011年4月18日,欠款人:宗冬方。”上述工程款经天力公司催要,宗冬方未予支付,天力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天力公司与宗冬方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委托代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力公司履行了代建房屋义务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宗冬方,宗冬方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代建工程款。2011年4月18日,经天力公司与宗冬方结算,宗冬方尚欠天力公司工程款196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宗冬方至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力公司有权主张宗冬方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天力公司主张宗冬方立即支付代建工程款196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冬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宗冬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