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卢武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卢武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武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1215。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3。之后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34663.4元以及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5976.72元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主卡申领人)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等等。该领用合约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more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每日0.5‰,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Visa/MasterCard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人民币帐户转帐手续费每笔按转帐金额的1%支付手续费,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被告的申请获得原告批准,原告发给被告号码为62×××53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取现,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因取款和消费而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25976.72元,利息和费用8686.68元,合计人民币34663.4元,未能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取款和消费而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25976.72元,应偿还给原告,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人民币8686.68元。被告还应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5976.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5976.72元和截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人民币8686.68元,合计人民币34663.4元,并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5976.7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志斌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