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高鑫洁今年10岁、次女高亿琪今年7岁、长子高子博今年4岁。2014年12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遵化市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不影响三个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望或接走与母亲过夜陪伴。离婚后,原告仅看望孩子2次,被告便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探视子女。综上,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子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起诉要求准予原告对子女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从学校将子女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子女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某没有阻止原告于某看望子女。2、原告于某在本案提出的看望方式时间不利于孩子××成长,对孩子生活规律干扰过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某要求对高鑫洁、高亿琪、高子博行使探望权的理由及依据;2、对被告高某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原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鑫洁、高亿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高子博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三名子女及三名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提交离婚证书(离婚证字号为L130281-2014-002024)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探望权有明确约定,第三条约定原告在不影响三个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随时能探望或接走与母亲过夜陪伴;证据四、存有文件名为“139××××8869-1501131901”、文件名为“毛老师”的手机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笔录两份,证明被告高某阻碍原告于某行使探望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高某提出异议,称对文件名为“139××××8869-1501131901”的录音不予认可,该录音有剪辑的成分,原告可能将前面引起被告反感的话剪辑掉了。对文件名为“毛老师”这份录音不予认可,该录音不能证明是通话人是毛老师的声音且被告也不认识录音中的毛老师。被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高某陈述:被告高某同意原告于某对子女进行探视。探视权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以孩子的最佳利益而存在,同意原告于某每月同时探望三名子女一次,接送时由原告于某与高某联系接孩子的地点,由高某配合原告探望,均于当月第一周周五下午由原告于某在被告处将孩子接回,于周日上午送回被告高某处,每月一次,不分寒、暑假期。原告进行探望时要求尊重孩子的意愿,考虑孩子的意见,孩子曾说过不愿意见孩子母亲,但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予以证实。原告于某质证认为: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通过多种方式阻碍原告探视,至今原告没有与三个孩子见面,阻碍探望的事实清楚;2、原、��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子女需要双方的爱,缺少任何一方都会造成对孩子的伤害,原告探望孩子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告探望孩子并未造成对孩子××成长的损害。被告虽以此为抗辩,但并未提出证据。因此原告方要求进行探望有利于孩子××快乐的成长。3、原告于某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探望方式,原告主张的探望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三名子女接回原告住所,周一上午原告将三名子女送回学校;寒假和暑假期间,每个孩子单独随原告生活10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高鑫洁(现遵化市一实小五年级学生)、××××年××月××日生育次女高亿琪(现遵化市一实小一年级学生)、××××年××月××日生育长子高子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二、长女高鑫洁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自己承担,次女高亿琪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自己承担,长子高子博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自己承担。三、女方在不影响三个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望或接走与母亲过夜陪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又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作为母亲,有权探望女儿。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子女的探望权进行约定,但现双方对原告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均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子女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子女今后身心××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确定。鉴于行使探望权的客体容易发生变化,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于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高鑫洁、高亿琪、高子博两次,原告均于当月第二个周五、最后一个周五将三名子女从其学校接回原告住处并于周日下午4时前将三名子女送回被告高某处;寒、暑假期间,原告于某可将三名子女共同接走随其生活7天,被告高某予以协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自2015年9月18日起,每月可探望高鑫洁、高亿琪、高子博两次,原告均于当月第二个周五、最后一个周五将三名子女从其学校接回原告住处并于周日下午4时前���三名子女送回被告高某处;寒、暑假期间,原告于某可将三名子女共同接走随其生活7天;由被告高某负责协助原告于某对三名子女的探望事宜;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许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