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3号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3599-7。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申路921弄2号E区260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875520-1。法定代表人朱祥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三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出现纠纷由原告住所地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之后双方的口头约定中变更了约定,即如出现纠纷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乙方即为国电四维公司。现被告以双方在口头约定中变更了案件管辖权的约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国电四维公司予以否认,而被告上海三环公司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案件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海三环公司的案件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上海三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