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龙川与王行平以及袁宝洪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王行平,袁宝洪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34号原告:龙川,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平,男,汉族,住荣成市人和镇。委托代理人:宋立清,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洪,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川诉被告袁宝洪、王行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竟塰、被告袁宝洪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王行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川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宝洪就购买“鲁荣渔50825/50826”对渔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船款人民币7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船舶的交接手续。因市场原因,原告在对涉案渔船做了简单维修后,于2012年5月28日,将涉案船舶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谭德和。因两被告刻意掩盖以涉案渔船贷款抵押的事实以及由此引起的与相关银行之间抵押贷款纠纷,案外人谭德和对原告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法院扣押了原告自有的“鲁荣渔1409/1410”对船。现原告已将购船款悉数返还案外人谭德和,并依法承担了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购船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因另案遭受的经济损失47600元。被告王行平辩称,被告王行平将“鲁荣渔50825/50826”对渔船卖给刘晓涛,刘晓涛又将该对渔船转卖给袁宝洪,袁宝洪再次将该对渔船卖给龙川,龙川才卖给谭德和,双方都有买卖合同,应当逐一诉讼,故,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在原告龙川与被告袁宝洪发生船舶买卖时,王行平不知情也没有到场。被告王行平没有参与本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宝洪辩称,被告袁宝洪与原告龙川存在船舶买卖事实,买卖的船舶登记在被告王行平名下,如果被告王行平承认买卖关系成立,则不存在买卖无效。袁宝洪没有经王行平委托出卖船舶,但是王行平知道此事,对此事予以认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原告至迟在2012年5月21日与袁宝洪就涉案船舶买卖达成合意,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袁宝洪支付购船款70万元整。2、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相信在洽谈交易时袁宝洪对涉案船舶有处分权,才与被告就涉案船舶进行交易,原告在该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3、渔船买卖合同、证明,该套证据是在涉案纠纷发生后,袁宝洪提供给原告的,据袁宝洪讲,这份《渔船买卖合同》是案外人刘晓涛交给他的,用来证明刘晓涛已经将涉案渔船从王行平处购得;而《证明》是刘晓涛为袁宝洪出具的,用来证明刘晓涛将从王兴平处购得的涉案船舶作价90万元卖给袁宝洪,以抵顶刘晓涛欠袁宝洪的债务,这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4、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袁宝洪将船舶卖给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并且是一种违法代理。退一步讲,假设袁宝洪将船舶卖给原告的行为并非受王行平委托的代理行为,将该证据与与原告的证据3结合在一起,可以发现,王行平一方面在2011年3月31日已经与袁宝洪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船舶卖给袁宝洪;另一方面又在2012年4月10将涉案船舶卖给刘晓涛,而刘晓涛又在2012年4月15日将涉案船舶以顶债的方式卖给了袁宝洪;袁宝洪又将涉案船舶于2012年5月21日卖给原告;但上次开庭时袁宝洪又主张王行平同意其在2012年5月21日将船卖给原告,按照王行平已经认可的其已经将船舶卖给刘晓涛的事实,用顶债的方式从刘晓涛处获得涉案船舶的袁宝洪,在将船舶卖给原告龙川时为什么要取得王行平的同意呢?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王行平又自称其已经从2011年9月开始将涉案船舶无偿的委托给袁宝洪经营,王行平的这一主张又与原告证明的事实以及王行平承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在袁宝洪与王行平之间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将价值高昂且能够带来巨大财富的生产工具无偿地交给他人经营,这是无法令人相信的。坦率的讲,两被告这样做的唯一的解释,就是两被告之间存在不可告人的合谋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合同对原告进行欺诈的行为,这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5、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用以证明1、在2012年5月21日原告付款的当日,袁宝洪将涉案船舶交付原告,原告对船舶实施合法占有,因市场原因,原告在对船舶做了简单的维修后,又将涉案船舶卖给案外人谭德和,所卖价格为80万元。2、原告因与案外人谭德和的纠纷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看船费计16960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3、因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损失了涉案船舶购船价与卖船价的差价10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但出于自愿,原告只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的30640元,基本相当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被告王行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袁宝洪收取的款项,与被告王行平无关。证据2,该对渔船也是农业银行职工刘晓涛买的,被告王行平及袁宝洪没有出钱。2011年农业银行审查刘晓涛,刘晓涛将该对渔船交由袁宝洪经营。该对渔船由王行平卖给袁宝洪是假的,2012年4月15日刘晓涛将该对渔船卖给了袁宝洪,对证明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王行平与刘晓涛是国家干部,不允许经商,该对渔船实际是刘晓涛的,登记在王行平名下。为了避免追究责任,才写了王行平卖给刘晓涛的合同。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与被告王行平无关。被告袁宝洪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行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的证明是真实的,刘晓涛确实把该对渔船卖给了袁宝洪,袁宝洪已经把90万元给了刘晓涛,该款抵顶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王行平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鲁荣渔50825/50826”对渔船是王行平所有。2、船舶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王行平以280万元购买“鲁荣渔50825/50826”对渔船。原告龙川对被告王行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船舶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因被告王行平在本案前两次开庭的过程中,明确承认涉案船舶尽管登记在王行平名下,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晓涛,因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王行平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二船舶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船舶买卖合同本身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中的记载的出卖方李晓燕是涉案船舶的原所有人,同时李晓燕本人没有出庭,在该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与李晓燕有关的事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所谓的李晓燕给王行平打的三份收据,按照王行平的说法,涉案船舶由李晓燕卖给王行平时,购买价为280万元,如此高的金额,王行平支付时必然是通过银行转账和汇款的方式,但被告王行平并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来证明确实支付了船款。三、在船舶买卖合同中,也并没有所谓船舶卖方李晓燕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身份信息,对李晓燕此人是否存在也无法确定。综合以上,原告认为,被告王行平提供证据二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袁宝洪对被告王行平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收条中9月26日和9月29日的单据是同时书写的,上面一页的笔迹印在第二页纸上。本院认为,被告王行平及袁宝洪并没有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行平及袁宝洪均否认原告提供证据2及证据3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相互冲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因涉及该对渔船实际所有人的证据相互冲突,且证明效力均较弱,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院对王行平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5中监管费用单据,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行平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行平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不足以推翻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原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王行平,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于2010年9月1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2012年5月21日原告龙川在未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袁宝洪达成买卖“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船体协议,被告袁宝洪未将该对渔船抵押贷款的情况告诉原告龙川。当天,原告龙川给付被告袁宝洪购船款70万元,并接受了“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船体的移交。被告袁宝洪向原告龙川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0825、0826号船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后原告龙川将该对渔船船体转让给案外人谭德和。2012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因被告王行平未能按期偿还抵押贷款申请本院扣押抵押物“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当日,本院依法扣押了该对渔船。在扣押船舶过程中,被告王行平接受本院的询问时称,“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是他的,2011年其与刘晓涛协商,让刘晓涛找人经营该对渔船,刘晓涛找到被告袁宝洪经营,其不收费。后王行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经协商将“鲁荣渔0825∕0826”号渔船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抵押贷款。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谭德和因船舶买卖纠纷申请本院扣押了原告龙川所有的“鲁荣渔1409∕1410”对渔船。同年8月2日案外人谭德和与原告龙川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龙川返还谭德和购船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6360元,保全费5000元,船舶监管费5600元,由原告龙川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的买卖合同两份及证明一份,其中,打印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行平将“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转让给袁宝洪;填写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行平将“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转让给刘晓涛。刘晓涛出具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晓涛将“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转让给被告袁宝洪用于抵顶借款90万元。刘康作为见证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2012年8月14日原告龙川申请查封被告王行平所属的“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2011年燃油补贴11万元,同日本院准许原告龙川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龙川与被告袁宝洪就“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船体进行买卖的行为未取得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的同意,被告袁宝洪也没有采取措施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原被告间买卖“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船体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行平以“鲁荣渔0825∕0826”对渔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抵押贷款,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对该对渔船船舶抵押权,申请扣押了该对渔船,并在与被告王行平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处分了该对渔船,被告袁宝洪应当返还原告购船款70万元。因被告袁宝洪隐瞒了该对渔船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袁宝洪在将该对渔船转让给原告龙川过程中过错程度较大,原告龙川主张被告袁宝洪赔偿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船舶监管费用16960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30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袁宝洪以自己的名义出售“鲁荣渔50825/50826”对渔船船体,被告袁宝洪是该对渔船船体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王行平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王行平对被告袁宝洪的清偿责任承当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川购船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2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遭受的经济损失47600元。如果被告袁宝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龙川对被告袁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川对被告王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4元,由被告袁宝洪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龙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青审判员 马卫东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