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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89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家实行专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此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夫妻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的父母的外部因素所造成,通过双方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也没有抱怨和迁怒于原告,目前原、被告的女儿正处于小学升初中的阶段,离婚对孩子的负面影响较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关系和双方家人的关系不和,只要双方以以往的夫妻感情为重,加强沟通和理解,承担起各自应有的责任,积极改善家庭关系,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确凿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