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到肖某某经营的文具店下载歌曲时,发现肖某某将生意款放置在其电脑桌的抽屉内,遂起盗窃之心。被告人傅某某趁肖某某在招呼生意时,秘密窃取肖某某放置在电脑桌的抽屉内的现金,藏于右手衣袖内。因被告人傅某某在合上电脑桌的抽屉时发出了声响,遭到肖某某的责问。被告人傅某某自知事情已败露,便将藏于衣袖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还给了肖某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财物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傅慧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肖某某被盗财物金额的认定说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他人文具店下载歌曲时,见财起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及时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