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滴水铜矿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滴水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拜城县滴水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滴水铜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谢越岭,系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周伟萍,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乔军,系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古丽阿伊娜·图尼亚孜,系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滴水铜矿公司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滴水铜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越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丽阿伊娜·图尼亚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滴水铜矿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公司购买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及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6月10日,我公司员工邓国平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一直拖延理赔。现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保险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属实,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滴水铜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律师函复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前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邓国平的妻子、父亲、儿子、女儿等法定继承人委托原告办理邓国平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事宜,同意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该委托书未经公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公证不是委托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一次性赔偿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邓国平家属垫付保险金,获得了该保险金的债权人身份,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保险单、被保险人人员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邓国平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其在被告公司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团体意外医疗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拜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死者邓国平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死者邓国平与其家属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支付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邓国平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其家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88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申请给付保险金需要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因原告资料不齐全未进行理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提出已按要求提供了证明和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滴水铜矿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公司共计153名员工购买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及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原告滴水铜矿公司为153名职工购买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及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包括其公司员工邓国平。2010年6月10日,邓国平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18日,拜城县公安局作出拜公刑技尸鉴字(2010)第43号刑事科学技术决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邓国平系因事故造成颈椎骨折,形成高位脊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后邓国平的亲属来到拜城县处理有关赔偿事宜。期间,邓国平的亲属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以有关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为由拒绝赔付。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邓国平的妻子黎兰珍、父亲邓宗禹、儿子邓林林、女儿邓云英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黎兰珍、邓宗禹、邓林林、邓云英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该赔偿款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给邓国平的亲属的借款及丧葬费22889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给黎兰珍、邓宗禹、邓林林、邓云英支付了170000元。同日,邓国平的妻子黎兰珍、父亲邓宗禹、儿子邓林林、女儿邓云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同意有关邓国平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后,原告多次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均以赔偿协议未进行公证以及提供的材料不全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邓国平的妻子黎兰珍、父亲邓宗禹、儿子邓林林、女儿邓云英履行完赔偿义务后,邓国平的亲属未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向死者邓国平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及邓国平法定继承人在邓国平死亡后即多次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并且提供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律师函》复函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死者邓国平的法定继承人,主体不适格的反驳意见,因邓国平死亡后原告一次性赔偿邓国平法定继承人170000元,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889元,邓国平法定继承人委托原告办理其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事宜,同意将该项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该委托证明邓国平法定继承人接受原告赔偿后将其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滴水铜矿公司。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邓国平法定继承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委托书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县滴水铜矿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残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 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