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永福与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福,陈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章永福。被告:陈海华。原告章永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海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请求。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出借资金,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后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有义务及时返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2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涉案款项并非被告直接向原告所借。原先被告因赌博输给原告70000元,后被告到原告的茶叶公司干活抵掉部分款项,再后原告因要钱将被告打伤,应赔偿给被告的款项又折抵13000元,故余欠40000元。现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因借款打架而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同日,双方因借款引发的打架一事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慈母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3000元并当场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4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借贷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涉案债务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永福借款40000元。如果陈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