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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华洲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华洲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案外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法定代表人袁利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朱亚林,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车辆(车架号:LB37724S7CX020135)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李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宗车辆,但该宗车辆中有一辆(车架号:LB37724S7CX020135)属于异议人所有。该车是异议人放在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代为销售的,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洲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43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华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行人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宗车辆,其中一辆为白色全球鹰(车架号为LB37724S7CX020135)。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据号:03858253)、车辆合格证一份(编号:WCD085C00019391)、吉利商品车承运单一份(承运单号:13024978),证明异议人对查封车辆(车架号为LB37724S7CX020135)的所有权。但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查封车辆与异议人之前存在权属关系。上述事实有(2013)李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李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5)李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异议人只有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才具备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条件,针对未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来讲,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中,法院是在被执行人青岛龙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查封的车辆,并且是在被执行人的实际占有状态下进行的,被执行人应为该宗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异议人对其主张本院查封车架号为LB37724S7CX020135的车辆是其存放于被执行人处,由被执行人代为销售,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岛全球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桂文全代理审判员  周亚刚代理审判员  杨庆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