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顺意与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意,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意。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红,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信息产业园区*****号知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鸿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顺意因与上诉人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知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知音公司向陈顺意购买CNC刀具等产品,陈顺意依约向知音公司送货,知音公司验收无异后确认收货。经陈顺意统计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7日,知音公司未付陈顺意2013年7月至12月的货款共129006元。经陈顺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顺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知音公司支付陈顺意货款129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知音公司承担。陈顺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催款通知书,2013年7月至12月的对账单、进货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知音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陈顺意不具有本案合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陈顺意的诉讼请求。首先,知音公司与陈顺意未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知音公司一直都是与东莞达海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海公司)发生CNC刀具等产品的购销业务。其次,陈顺意于2009年4月27日设立东莞市塘厦广海通用机械经营部,而该经营部在2012年度被东莞市工商部门注销经营资格,因此,陈顺意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与知音公司发生任何产品购销业务。最后,陈顺意一直是冒用达海公司的名义与知音公司发生业务,且陈顺意一直未能向知音公司提供达海公司的授权,同时也未能提供达海公司的相关票据,即使知音公司还有货款未支付,也是属于欠达海公司的货款,不是欠陈顺意的。二、退一万步说,即使是双方存在购销业务关系,陈顺意存在明显违约行为,陈顺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知音公司自2010年起就与达海公司发生CNC刀具等产品的业务联系,而陈顺意冒用达海公司的名义与知音公司发生业务,但从报价单上可以看出,知音公司向达海公司订购的产品均是从国外进口的产品,但陈顺意的产品一直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相关进口凭证,并且从产品包装上无法识别生产厂家及厂家的地址。对此,知音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顺意的产品属于质次价高的、无证的假冒进口伪劣产品,陈顺意的这种行为构成涉嫌合同欺诈,知音公司保留相关权利。陈顺意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知音公司极大经济损失,知音公司也保留索赔的相关权利。另外,陈顺意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陈顺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知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报价单、采购订单、联络函、东莞市塘厦达海模具五金经营部工商查询资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顺意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广海通用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为广海经营部)的经营者,广海经营部于2009年4月27日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注销。达海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陈顺意提供的采购订单的供方为达海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约定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时,知音公司同意接收的,按质论价;知音公司不同意接收的,由陈顺意及时处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因此造成知音公司浪费工时的,按30元∕小时∕人的工时费进行扣款)。知音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除手写内容外,其他内容与陈顺意提交的相对应的采购订单一致。采购订单的采购跟单员处有知音公司业务员陈江海手写的签名。陈顺意提供的送货单抬头注明为广海经营部送货单。陈顺意提供的2013年7月、8月、10月的对账单有陈江海字样的签名并注明“数据核对ok”以及有李少庆签名“李”。2013年9月、11月的对账单有陈江海字样签名并注明“数据核对ok”以及有罗超签字,2013年11月对账单的货款数额为22210元。2013年11月、12月的进货单、送货单有知音公司员工可小琴或黄秋凤签名;2013年12月13日的进货单签名的人员为于书清,知音公司辩称于书清不是其员工,陈顺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书清身份,陈顺意主张同日黄秋凤签名的送货单与于书清签名的进货单为同一批的货物;上述采购订单、进货单、送货单注明的订单号码为GPD1312020004,进货单的物料名称、单位、数量与采购订单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一致,进货单载明的货品为不同规格的CNC刀具,送货单载明货品为不同规格的涂层铣刀,采购订单注明刀具的货款金额为11225元,但没有载明涂层铣刀的价格。陈顺意于2014年1月8日以广海经营部的名义向知音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13年12月27日知音公司尚欠陈顺意货款88771元,其中7月13322元、8月46357元、9月19712元、10月9830元,应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5日,知音公司的采购经理李少庆手写划去10月份备注“已超期未付”的内容并签名“李”,以及在支付货款日期回复一栏手写注明“待10∕元(五)高层沟通协商结果依结果执行”并签名“李”。原审庭审中,知音公司确认陈江海在采购订单中的签名,但对于陈江海在对账单中的签名不予确认,并主张两者不一致。陈顺意、知音公司均不对陈江海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陈顺意主张催款通知书和对账单中“李”字为李少庆的签名,知音公司不予确认,陈顺意申请笔迹鉴定但主张举证责任在知音公司,知音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知音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提交书面意见,确认催款通知书和对账单中的“李”字为李少庆所签。另,知音公司主张与广海经营部的业务是延续的,陈顺意提供的产品并非进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知音公司提供的报价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有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广海经营部的报价单,该单载明本产品为日本原厂包装;报价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有效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的广海经营部的报价单,该单载明本产品为德国原厂包装;报价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有效日期为2012年7月6日以及报价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有效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两份广海经营部的报价单载明本产品为原厂包装。知音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并未注明原厂包装等字样。2013年11月24日,知音公司向“达海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广海通用机械经营部)”就关于刀具质量问题等事宜发出联络函,指陈顺意提供的刀具加工出来的产品光洁度不好、不耐用、产品包装没有中文标识、生产厂家、厂家地址,并要求陈顺意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进出口单据。陈顺意于2014年1月23日以本案诉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陈顺意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及2013年7月至12月的对账单、进货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知音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报价单、采购订单、联络函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陈顺意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是知音公司有无欠陈顺意货款未付及货款数额,三是陈顺意的产品是否不符合约定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陈顺意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知音公司主张与其交易的是达海公司,并非陈顺意,但达海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在法律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陈顺意持有达海公司作为供方、供应商的进货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等证据传真件或原件,知音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与其发生交易的是案外人,陈顺意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产品的交易往来。2.知音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为广海经营部,知音公司主张与广海经营部的业务是延续的,且知音公司确认可小琴、黄秋凤签名的送货单的抬头亦有注明为广海经营部,知音公司确认的催款通知书中亦有广海经营部的公章,知音公司提供的联络函的抬头在达海公司后备注为广海经营部,因此,知音公司是明知其交易的对象是广海经营部。3.陈顺意系广海经营部的经营者,虽然广海经营部于2012年7月11日注销,陈顺意以广海经营部的名义与知音公司交易,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陈顺意个人承担,因此,陈顺意可以本人名义向知音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知音公司对于2014年1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中李少庆的签名予以确认,李少庆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陈顺意该证据,并认定知音公司尚欠陈顺意2013年7月至10月的货款88771元。关于2013年11月份的货款,该月的送货单、进货单有知音公司员工可小琴或黄秋凤签名,知音公司亦认可采购订单中陈江海的签名,故原审法院对该月的采购订单、送货单、进货单予以采纳。该月对账单有陈江海字样签名并注明“数据核对ok”以及有罗超签字,与2013年9月对账单的形式是一致的,虽然知音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中陈江海的签名,但知音公司认可李少庆签名的2013年7、8、10月对账单亦有陈江海签名并注明“数据核对ok”,2013年9月对账单的数据与知音公司认可的李少庆签名的催款通知书一致,知音公司亦不申请对对账单中陈江海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此知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顺意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与2013年7月至11月的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进货单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陈顺意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纳2013年7月至11月对账单,并据此认定知音公司尚欠陈顺意2013年11月货款22210元。关于2013年12月份的货款。以该月的全部采购订单、进货单、送货单核算,金额共计18025元。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该月的采购订单中由可小琴或黄秋凤签名的送货单、进货单予以采纳。对于书清签名的进货单,因知音公司否认于书清是其员工,而陈顺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书清身份,虽然于书清签名的进货单与黄秋凤签名的进货单、陈江海签名的采购订单的订单编号一致,进货单的物料名称、单位、数量与采购订单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一致,但上述单据的一致仍然不能证明知音公司已签收有于书清签名的进货单的货物,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进货单的货款应予扣减。因与该进货单的订单编号相同的采购订单载明的是刀具单价,没有载明涂层铣刀价格,陈顺意亦没有举证证明涂层铣刀的货款数额,故在2013年12月份的货款18025元中扣减该采购订单的货款金额11225元,扣减后该月的货款为6800元。综上,知音公司应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共117781元(88771元+22210元+6800元)。关于焦点三。知音公司关于陈顺意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知音公司主张陈顺意提供的应为进口产品,但是知音公司提供有注明日本或德国原厂包装产品的两份报价单的日期均为2012年的且已过有效期,也并非陈顺意主张货款的交易期间的,知音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报价的报价单注明为原厂包装,没有注明为外国原厂包装,知音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更没有约定产品应为原厂包装。报价单之间、报价单与采购订单之间对产品包装约定不一致。2.产品包装是从外观可以判断的,是否有中文标识、生产厂家、厂家地址,知音公司在收货时可以直接加以判别。3.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若知音公司认为陈顺意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可选择接收后按质论价或者拒绝接收,但是知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按质论价或拒绝接收情形,知音公司除单方制作、陈顺意不予确认的联络函以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顺意、知音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陈顺意主张的货款为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知音公司至今没有依约向陈顺意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顺意要求知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陈顺意提供的催款通知书,2013年11月货款的应付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2013年12月货款的应付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因此,上述月份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1月26日、2月26日起计算。据此,2013年7月至9月货款79391元(13322元+46357元+1971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陈顺意主张的起诉之日2014年1月23日计算,2013年10月货款9380元应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2013年11月货款22210元应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2013年12月货款6800元应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陈顺意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知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117781元;二、限知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7月至9月货款79391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2013年10月货款938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2013年11月货款2221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2013年12月货款68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陈顺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陈顺意负担280元,知音公司负担2600元;保全费1165元,由知音公司负担。上诉人陈顺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2013年12月的货款应为18025元,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货款事实有误,应予纠正。1.知音公司原审已确认黄秋凤是其公司员工。案涉货物的接收均是由知音公司员工签发送货单、进货单确认,两者载明的均是同一货物。2013年12月13日于书清签字的进货单载明的货物与黄秋凤签名的送货单对应的货物是一致。根据黄秋凤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的该部分货物已由黄秋凤签字确认接收的事实。对此,知音公司不予确认于书清签字的进货单,却又没有对黄秋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2.在送货事实确定的前提下,陈顺意认为合同双方均有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的单价或总额的义务。对此,知音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陈顺意原审时提交的《对账单》(2013年7月至11月)与《催款通知书》、《送货单》中载明的产品规格、单位、数量完全吻合,故该部分对账单具备客观真实性。而根据该部分《对账单》中载明的单价足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送货单的货款数额为11225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份的货款时,不恰当地扣减2013年12月13日的送货数额11225元,进而认定该月的货款为6800元,实属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知音公司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7月-12月的货款129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知音公司承担。针对陈顺意的上诉意见,知音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陈顺意的上诉主张的2013年12月13日的货款没有依据,知音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知音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陈顺意的主体资格问题。陈顺意不具有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知音公司是与达海公司发生的购销业务。第一,从在《采购订单》上可以看出,与知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是达海公司,虽然事后查询得知达海公司没有注册登记,但从该《采购订单》上可以明确看出供货方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环市东路389-1号,而经知音公司事后查询得知该地址上注册的是一家名为达海经营部的个体企业,并且达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黄福如,而陈顺意的广海经营部的注册登记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环市东路389-7号,两家企业的登记地址完全不同,名称也是不同,经营者也不同,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实知音公司是与达海经营部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与陈顺意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第二,虽然在送货单上有达海经营部的抬头,但知音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由知音公司的供货方达海公司委托达海经营部来送货的,同时,陈顺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供货方人员签名的《进货单》上明确写明了供应商是达海公司,而并非广海经营部,为此,知音公司一直是与达海公司在发生购销合同业务,并不是与陈顺意发生购销合同业务,陈顺意充其量最多只能算受委托人而已。第三,虽然陈顺意有向知音公司发过催款通知书,但由于知音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达海公司与达海经营部混淆了,误为是同一家公司,于是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但并不据此确认知音公司是与陈顺意发生了购销合同关系。第四,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以知音公司所发函件上有备注广海经营部字样,由此推断出是知音公司与陈顺意发生的购销业务关系,这样的推断是错误的。首先是陈顺意否认收到过知音公司所发的联络函件。其次是知音公司所发的函件主体对象是达海公司,但是知音公司员工混淆了达海经营部与广海经营部两个企业。再次,知音公司认为货是由达海经营部受托送到知音公司的,但对送货人所送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知音公司除了要通知供货方外,顺便也也是要通知一下送货人,以此该备注行为也并不能确认知音公司认可是与陈顺意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顺意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顺意承担。针对知音公司的上诉意见,陈顺意向本院答辩称:一、陈顺意是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陈顺意作为供方与知音公司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案涉货款的债权人。理由如下:知音公司主张本案供方为达海公司,而并非陈顺意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1.关于达海公司、广海经营部两者的关系,陈顺意曾以达海公司的名称与知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达海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陈顺意于2009年4月成立广海经营部,并于2012年7月注销。注销后,知音公司仍向陈顺意发出案涉订购单,与陈顺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订单上显示供方为达海公司的原因是陈顺意曾以达海公司的名字与知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知音公司一直没更改过来所致,并不就此认定陈顺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经知音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上显示的供方为广海经营部,以及知音公司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联络函》也载明达海公司(广海经营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知音公司是清楚知悉案涉买卖合同的供方实际为陈顺意的事实。况且,陈顺意持有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应送货单、进货单等证据原件。综上,知音公司在清楚知悉陈顺意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供方的前提下,却仍执意谎称案涉供方为从未注册的达海公司,否则陈顺意是适格债权人的事实,是缺乏商业诚信的行为。二、陈顺意已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且产品经知音公司确认收货并已投入其生产经营当中使用。知音公司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立即支付陈顺意全部未付货款。1.案涉产品的质量要求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从案涉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可知,陈顺意、知音公司并未就案涉产品的质量作出具体约定,双方仅对案涉产品的规格、体积参数、数量作出约定,知音公司根本没有对产品产地、品牌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陈顺意也只是按库存产品,依照知音公司指定的规格、数量送货。因此,案涉产品的质量要求应需符合知音公司的案涉买卖合同目的,即案涉产品能被用于知音公司的加工模具生产经营。2.事实上案涉产品经知音公司验货确认接受,知音公司也将案涉产品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已久,并未发生任何因案涉产品质量所产生的问题。一方面,知音公司签字确认的进货单、送货单均清楚载明产品的具体规格参数,与订单所要求的规格参数一致。足以认定陈顺意已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知音公司验收确认。另一方面,订单上载明“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需方同意接收的,按质论价,需方不同意接收的,由供方及时处理”之约定,对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作出了约定,即案涉产品质量异议应当在陈顺意履行送货时提出。知音公司提出“案涉产品外包装不明、无相关单证等异议”等抗辩理由,由于外包装情况及单证的有无属于显而易见的情况,若案涉产品存在外包装缺失、单证缺失等情况,知音公司能且应当在接收产品时立刻发现,并及时提出异议,作出按质论价或不同意接收的选择。但事实上,知音公司将货物全部接收并无提出任何异议。知音公司已将案涉产品投入自身的加工经营中,足以证明知音公司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已实现。3.知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知音公司以质量问题作为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知音公司与陈顺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顺意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知音公司拖欠陈顺意案涉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陈顺意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知音公司提交东莞市塘厦达海模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为达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用以证实已注销的达海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黄福如,地址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环市东路389-1号,与陈顺意经营的广海经营部的登记地址及经营者均不同。陈顺意对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陈顺意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达海经营部已注销,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方是陈顺意,达海经营部及达海公司(未注册)均是陈顺意经营的广海经营部的前身。知音公司确认2013年12月13日采购订单上记载的单价,2013年12月13日的采购订单与2013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相一致,送货单上有知音公司员工黄秋凤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3日的进货单是知音公司内部制作,记载的品名与数量与2013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完全一致,接收仓处有“于书清”的签名,知音公司否认于书清是其员工,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3年12月的员工社保清单及员工工资签收台账。陈顺意提交的2013年12月对账单记载2013年12月13日所送货物的品名、单价、数量与采购订单、送货单、进货单能够一一对应。知音公司确认针对同一批货物,由陈顺意制作送货单,知音公司内部制作进货单。以上另查事实,有陈顺意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的采购订单、送货单、进货单、对账单、知音公司二审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双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顺意是否为案涉买卖关系的供货方;二、知音公司的欠付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陈顺意持有案涉交易的采购订单、送货单、进货单及对账单。首先,由知音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知音公司自行制作的进货单虽然记载供货方是达海公司,但是达海公司并没有注册登记成立。其次,除了采购订单及进货单外,知音公司确认的部分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催款通知书均显示供货方是广海经营部,甚至知音公司提供的联络函的抬头也在达海公司后备注为广海经营部。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陈顺意以广海经营部的名义与知音公司发生案涉交易。案涉交易发生在广海经营部注销后,故案涉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陈顺意承担,陈顺意起诉要求货款的主体适格。知音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达海公司发生交易,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2013年12月的货款。知音公司以2013年12月13日进货单的签名人员于书清并非其员工,否认收到相应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知音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月份的员工工资签收台账;其次,同一天的送货单即2013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记载的订单编号、品名、数量与采购订单、进货单、对账单记载完全一致,送货单上有知音公司的员工黄秋凤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陈顺意在2013年12月13日已经履行相应的送货义务。知音公司否认的进货单与黄秋凤签收的送货单指向同一批货物,但进货单仅是知音公司收到货物后内部记录货物入库的凭证,故进货单的签名人员身份不影响陈顺意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认定,本院对知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采购订单记载的单价,结合送货单的数量,知音公司还应当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12月13日的货款金额为11225元,相应利息应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原审对该笔货款作出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知音公司应当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总值为129006元(88771元+22210元+18025元)。知音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不符合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知音公司以陈顺意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抗辩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支付价款。本案中,陈顺意已履行其主合同义务,不论其是否还存在其他从给付义务,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知音公司均未能以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卖方从给付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买方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对知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顺意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知音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129006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顺意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至9月货款79391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2013年10月货款938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2013年11月货款2221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2013年12月货款18025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陈顺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1165元,由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2961元,由东莞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故本院无需另行退收陈顺意预交的诉讼费81元。陈顺意多交二审受理费2799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0页共2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