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健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张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6月,我于北京京客隆超市购买了几袋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板栗肉粽,大约在七月的一天,我一家人于早饭食用肉粽时被硬物重重硌了右侧后牙,整个右脸麻木疼痛不堪。第二天,我的疼痛没有好转,就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之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范姓工作人员联系我并建议尽快就医。由于挂号问题,我去了佳美口腔医院,但佳美口腔无法开诊断书,我又在2014年8月5日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五门诊部诊断。此后,范先生对于该诊断有疑问,我又前往垂杨柳医院诊断。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随后提出给予我8000元慰问金,我表示强烈不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牙齿受伤后,我肉体和精神上均受到极大打击。现诉至法院,要求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治疗牙齿费用15000元、误工费1705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张健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张健无法证明其购买及食用我公司的产品。张健无法证明早餐食用了我公司的粽子。张健无法证明食用粽子时导致牙齿受伤。张健无法证明硬物来源于我公司的粽子。张健于7月受伤,8月5日才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看病取得正式病历,无法确认牙齿损伤的根本原因。张健陈述的牙齿受伤时间混乱。张健牙齿本身就不健康,正常牙齿咀嚼时碰到硬物也不太可能导致牙齿折断。根据张健此前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一直认为硬物是板栗壳,但我公司就异物控制本就有专门规定及严格工艺,且原材料是购自第三方的板栗仁,已经脱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非缺陷产品。张健未能就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健称其于2014年6月自北京京客隆超市购买了几袋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板栗肉粽,随后将其置于冰箱中存放,2014年7月将粽子作为早餐食用时将牙硌伤。张健称硌伤牙齿第二日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前往佳美空腔进行诊断。张健称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其取得联系,张健自行前往佳美口腔就诊,但公司建议张健前往医院进行就诊。2014年8月5日,张健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第五门诊部就诊,诊断为牙齿纵裂。2014年8月18日,张健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口腔科就诊,诊断为牙齿纵裂。2014年8月22日,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向张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健类似核桃状不明硬物,深棕色,硬质表面。庭审中,法院查看了该异物,该异物为灰褐色不规则硬物一件,最长直径约8毫米。对于各项损失情况,张健称治疗费用15000元尚未发生,尚无明确治疗方案及治疗费明细;误工费系其估算费用,系由于就诊误工导致,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精神损失费系由于牙齿受伤后只能吃流食并导致了口臭造成的身心伤害。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各项文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安全可靠。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亦提交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实物照片,证明其原材料本身为栗子仁。庭审中,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称由于异物作为证据使用,现尚没有进行粉碎检测,无法得知异物成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张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虽对于异物是其公司生产粽子中吃出不予认可,但结合张健投诉后双方就此事件沟通过程及就诊情况,法院认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粽子内有异物,这明显属于粽子的质量缺陷。张健食用粽子中异物将牙齿硌伤,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张健因此产生的损失。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张健主张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张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健因牙齿受损后就诊产生的误工损失,法院将结合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张健主张精神损失费,但其所受的损害未达到法定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健误工费五百元;二、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健负担。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张健无法证明其购买及食用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张健无法证明其食用粽子时导致牙齿受伤;张健无法证明硬物来源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粽子;张健向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派人与张健沟通,是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在与张健沟通过程中也从未认可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异物,一审法院以公司与张健进行沟通就断定公司产品存有缺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健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中,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范×出庭,就其与张健沟通去医院检查、慰问金支付等事项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病历、包装袋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在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证明产品存有缺陷、被侵权人出现了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但具体到被侵权人的举证标准达到何种程度,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认定。本案属于消费者主张食用了生产者生产的粽子,因粽子中有异物导致其牙齿受损。在此类案件中,不宜苛求消费者过高的举证标准。本案中,有证人证言、张健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售后人员的沟通、异物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前后衔接,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张健的举证义务已经基本完成,可以使本院确认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粽子存有异物导致张健牙齿受损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存有异物并导致张健牙齿受损的事实存在。对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张健负担205元(已交纳),由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