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娄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于1985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丽,××××年××月××日生育次女王艳丽,××××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长时间看不起原告,对原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导致原告现在看到被告就害怕,不敢在家中居住,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6间共同分割;可耕地10亩,原告耕种2亩。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成立。一是原告诉称被告看不起原告,对原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相处30余年,因性格或家务事处理,有时意见不一致是常事,说常打骂是无中生有。二是原告诉称不敢回家居住是怕被告不是事实。纠纷后小事可以谅解,自己有家不一定在外居住,真诚请原告回家过全家团聚生活。三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儿女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为了来自不易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有证人出庭娄翠、胡翠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挨打了,不在自己家住的时间,是在证人家里住。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子女都已经成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都是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证明说是打架了,春节前打的架,春节后又和好了,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两个证人在证明原、被告生气多不多时,第二证人说不怎么厉害。所以两个证人所证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对被告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于1985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丽,××××年××月××日生育次女王艳丽,××××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有共同财产大、小空调各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房屋16间、承包耕地10亩。对次女王艳丽的共同债权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夫妻相处30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性格或家务事处理,有时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产生误会,究其原因是缺乏沟通理解,如果两人之间多进行交流沟通,还是能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的,且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说被告打她之事,两个证人证言均是传来之说,并没有真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民 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