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刘万有、张仁丽、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刘万有,张仁丽,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被告刘万有被告张仁丽被告刘石刚。被告吴保印被告李志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刘万有、张仁丽、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凯升、被告刘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丽、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万有、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内任意成员均可以与原告在拾万元的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万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有并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和电话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刘万有及各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仁丽作为被告刘万有的配偶应为共同债务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万有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同意还款,但2013年涨大水受灾颗粒未收,无力还款。我们几家的情况都一样。被告张仁丽、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协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万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万有无异议。被告张仁丽、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万有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仁丽与刘万有系夫妻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被告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提供保证,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五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万有、张仁丽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被告刘万有、张仁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为被告刘万有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刘万有、张仁丽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有、张仁丽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22614.86元(截止2013年8月3日),合计122614.86元。被告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万有、张仁丽负担。被告刘石刚、吴保印、李志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