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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法执字第2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丁连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连富,屈振平,刘秀平,屈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2037-3号申请执行人丁连富,无业。被执行人屈振平,公务员。被执行人刘秀平(系屈振平妻子),中国农业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屈振军,中国银行职员。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屈振平、刘秀平、屈振军应当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屈振平、刘秀平、屈振军至今末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屈振平、刘秀平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套书苑a1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0-0003516。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屈振平、刘秀平共有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屈振平、刘秀平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套书苑a1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0-0003516。二、被执行人屈振平、刘秀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屈振平、刘秀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