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与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住所地宽城区兴业街华桥城小区**栋1门***室。经营者单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1998号。法定代表人阿吉丽图,经理。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诉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的经营者单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合同总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预付定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批次交付石材,批货批清,余款在最后一批提货前结清。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石材总价款494,389.00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87,591.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且原告在为被告加工17,000.00元的石材后,被告无故拒绝提货,该批石材因已加工不能用于他处,令原告损失巨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7,591.00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宽城区祥顺石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单金春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机读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由被告项目经理王金龙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并约定其中天岗白石材的价格,结算方式批货批清;被告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4.《发货单》93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提供总额494,389.00元的石材,93张供货单合计金额482,989.00元,其中一笔业务已结清11,400.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87,591.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其应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发货单4张,总计价款18,452.00元。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石材,但被告一直未提货,导致原告损失18,452.00元。6.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分10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15,397.00元。原告接收账户是合同约定的建行账户,卡户名是单金春,对方是由被告单位出纳石莹个人账户。总货款是315,499.00元,实际付了315,397.00元,差额抹零,原告认可。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即乙方,被告为需方即甲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威秀酒吧工地工程石材事宜签订如下条款。合同标的天岗白,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总价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交货时间自货款(定金)到账且图纸确认之日起叁日内分批交货,每批数量以双方交货计划为准;交货方式为乙方将产品交甲方材料人员验收合格,清点无误,办理签收手续;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合同预付总额的30%定金,伍仟元整,批货批清,余款在最后一批提货前结清;到达地点为南四环路与前进大街交汇,接货人郝经理,费用负担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月7日最后一次供贷,累计向被告提供了总额为494,389.00元的石材。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87,591.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为凭,足以认定。现被告尚欠87,591.00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9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订立的《石材购销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司法解释内容保护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加工17,000.00元的石材,因被告无故拒绝提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总价款18,452.00元的发货单,但单据上未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且合同约定为原告送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货款87,59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0元,由被告吉林省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67.00元,由原告宽城区祥顺石材料销处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