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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屈政权与刘建军、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政权,刘建军,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055号原告屈政权。法定监护人屈顺清。委托代理人彭若中,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六组袁家大塘。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法定代表人江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丹,系该公司的法务人员。原告屈政权诉被告刘建军、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政权的法定监护人屈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若中,被告刘建军、被告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政权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建军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兴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竹隐山庄地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屈政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湘A×××××车辆正前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建军当时的车速经鉴定为70.8-76公里/小时,而道路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被告刘建军超速行驶。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货车系从原告的右侧违章超车,最终导致被告刘建军的货车正前部撞上了原告的摩托车即被告刘建军追尾。原告被送往泰和医院救治,住院16天。原告后转到长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至起诉时医疗费花费为1115191.8元,大部分已经由被告强强公司垫付,尚欠长沙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23682元、护工费12860元未给,原告自行垫付15567.3元。2014年11月1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生存期间完全护理依赖1-2名,后续治疗费原告按治疗情况确定,遵医嘱。医嘱:继续住院神经营养、抗癫痫、康复治疗,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手术(双侧手术材料费用约6万元)、脑积水分流手术(手术材料及费用约6万元左右),患者目前植物生存,需长期卧床,一级护理,长期需要1-2名陪护,防褥疮。血栓、足下垂矫正,加强营养治疗,每日费用约1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长公交开认[2013]第9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情况。被告刘建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建军系被告强强公司职工。被告强强公司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共应承担3905224.56元。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建军、强强公司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5567.3元(泰和医院91533.42元,长沙市中心医院876800元已经由被告强强公司垫付)、后续治疗费12万元、护理费838706.96元、交通费9943.5元、复印费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元、营养费1996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0元、误工费65351.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费用暂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保留另行追偿其他之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军辩称,遵照被告强强公司的决定。被告强强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多余部分被告强强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建军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兴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竹隐山庄地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屈政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湘A×××××车辆正前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2013]第9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相关基本事实如下:1、道路情况:道路为城市道路,东西走向,道路总宽度为19.4米;双向四机动车道加一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每股宽3.9米;非机动车道宽3.8米,湘A×××××轻型普通货车向东往西行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2、痕迹情况:现场留有湘A×××××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刹车印50米;伤者倒在汽车右后方,距车右后轮30米;现场留有伤者安全头盔一只及血迹,左鞋位于伤者倒地右后方,右鞋位于左前方;湘A×××××轻型普通货车右前轮距准线1.4米(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的分道线为基准点);右后轮距基准线1.3米;两轮摩托车位于基准线右侧,两轮摩托车前轮距基准线3.3米,后轮距基准线3.5米,人倒地位置在基准线上。汽车右前轮距基准线1.3米(路边路灯杆为基准线),汽车右前轮距基准点22米。湘A×××××轻型普通货车引擎盖正前方与两轮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发生碰撞后,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导致汽车引擎盖损坏,现场无移动痕迹。3、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30-1号法医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屈政权为一级伤残。4、原告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被告刘建军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经湖南警察学院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A×××××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0.8-76公里/小时。7、事发现场被告刘建军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陈述,被告刘建军当时从洪山家园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出来,大约19时35分左右,驾驶车辆行驶到开福区兴联路竹隐山庄地段由东往西行驶时,被告刘建军看见前方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行驶,被告刘建军加速行驶,欲从原告所驾驶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发生其车辆正前部与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其车辆行驶档位为5档。8、原告姐夫李万新陈述,原告每天骑摩托车出去做事,大概19时驾驶摩托车沿兴联路,行驶至竹隐山庄路段右转回家(原告家位于事发地点北侧),其于当天19时20分许接到原告出了交通事故的电话。9、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陈述事发当时的情况,且真实情况无法查实,致使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共计花费医药费91533.4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花费医药费876800元,均已经由被告强强公司垫付。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5567.3元。被告强强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3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14年10月30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政权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生存期间完全护理依赖1-2名,后续治疗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遵医嘱。长沙市中心医院医嘱为:继续住院神经营养、抗癫痫、康复治疗,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手术(双侧手术材料费用约6万元)、脑积水分流手术(手术材料及费用约6万元左右),患者目前植物生存,需长期卧床,一级护理,长期需要1-2名陪护,防褥疮、血栓、足下垂矫正,加强营养治疗,每日费用约1000元左右。再查,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母亲XX香生于19*年*月*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2个小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的车速经鉴定为70.8-76公里/小时,而事发道路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被告刘建军严重超速行驶。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货车系从屈政权的右侧违章超车,最终导致被告刘建军的货车正前部撞上原告的摩托车即被告刘建军追尾。故被告刘建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驾驶湘A×××××客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工作期间,被告刘建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有重大过失。被告刘建军系被告强强公司的雇员,被告刘建军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被告强强公司与被告刘建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969378.42元,被告强强公司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医疗费968333.42元(91533.42元+87680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并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垫付15567.3元医疗费,但原告仅提供了1045元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行垫付的其他费用14522.3元(15567.3元-1045元)没有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花费了医药费969378.42元(91533.42元+876800元+104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0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屈政权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遵医嘱。长沙市中心医院医嘱为:继续住院神经营养、抗癫痫、康复治疗,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手术(双侧手术材料费用约6万元)、脑积水分流手术(手术材料及费用约6万元左右),患者目前植物生存,需长期卧床,一级护理,长期需要1-2名陪护,防褥疮、血栓、足下垂矫正,加强营养治疗,每日费用约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屈政权可以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医生建议,营养费每天1000元,共计诉请1996000元(536000元+1460000元)。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政权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遵医嘱。长沙市中心医院医嘱为:继续住院神经营养、抗癫痫、康复治疗,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手术(双侧手术材料费用约6万元)、脑积水分流手术(手术材料及费用约6万元左右),患者目前植物生存,需长期卧床,一级护理,长期需要1-2名陪护,防褥疮、血栓、足下垂矫正,加强营养治疗,每日费用约1000元左右。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鉴定人屈政权后续治疗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遵医嘱,而长沙市中心医院医嘱为原告防褥疮、血栓、足下垂矫正,需加强营养治疗,每日费用约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日费用约10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属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元。原告诉请160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未出院。原告主张暂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546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46天=16380元,原告仅主张1608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被告强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5、护理费345500元。原告诉请838706.96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政权生存期间完全护理依赖1-2名,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2名护理员及5年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4550元×5年×2=345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强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3100元。6、交通费9000元。原告诉请9943.5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38188元。原告诉请65351.8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11月19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4天。原告从事搞机械,因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38188元(40520元÷365日×344日),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9、残疾赔偿金531400元。原告诉请5314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0元。原告诉请73340元,原告母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母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40元(18335元×8年÷2)。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21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屈政权的损失共计2044986.42元,其中第1、3、4项共计995458.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147818元[(995458.42元-10000)×15%]由被告强强公司承担;第5、6、7、8、9、10、11项,共计10474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第12项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强强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被告强强公司应承担1424986.42元(2044986.42元-120000元-500000元)。因被告强强公司现已支付原告1053853元(968333.42元+83100元+2420元),被告强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71133.42元(1424986.42元-105385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屈政权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二、被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屈政权各项损失37113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13元,由被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刘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