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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肖庆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肖庆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卫泉,系原告宋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受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肖庆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卫泉、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肖庆发驾驶的湘LXX**警号牌小型越野车在汝城县九龙大道与益耕路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眼皮肤血肿。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肖庆发垫付,原告与被告肖庆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并致残,被告肖庆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庆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88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肖庆发赔偿原告6644.6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庆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天安财险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在2015年4月3日申请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5.汝城县森林公安分局申请书。拟证明汝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在2015年4月7日申请对宋某某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6.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书。拟证明在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及汝城县森林公安分局申请后,汝城县交警大队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7.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神经肌电图报告单、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宋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810元。9.汽油费发票、车辆通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311元。10.房产证明、汝城县房管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宋某某随其父母在县城居住生活,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肖庆发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及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072元、救护车费750元,韶关粤北人民医院医药费18485.9元,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20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相应的款项。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肖庆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汝城县人民医院发票。拟证明被告肖庆发已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在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072.6元。2.救护车费。拟证明被告肖庆发支付原告宋某某转院到粤北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750元。3.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肖庆发已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在粤北人民医院医药费18485.9元。4.收据。拟证明被告肖庆发已支付原告宋某某住院伙食费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湘LXX**警在答辩人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因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合计2915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答辩人只按限额承担10000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未做桡神经损伤的相关治疗及后期神经损伤的恢复治疗等,通过多次调查原告宋某某现阶段恢复情况,未发现原告宋某某有桡神经损伤症状,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宋某某桡神经损伤评定九组伤残的依据不足,申请到省级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原告宋某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答辩人只认可住院期间17天,每天4元公交车费用计算交通费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湘LXX**警号牌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条例。拟证明交强险赔偿的内容及其范围等。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8、10,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未做桡神经损伤的相关治疗及后期神经损伤的恢复治疗等,通过多次调查原告宋某某现阶段恢复情况,未发现原告宋某某有桡神经损伤症状,以原告宋某某桡神经损伤评定九组伤残的依据不足,申请到省级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系汝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对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汝城县交警大队继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次鉴定均由汝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而非原告宋某某单方委托,原告宋某某系在出院后三个月待病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两次均到场进行了相关检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系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度合法。粤北人民医院手术总结、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均注明原告宋某某“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对宋某某进行了神经电生理检测,结论为:“左侧桡神经呈不完全性损伤电生理表现(以轴索损伤为主)。”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结合病历、神经肌电检测报告、宋某某现场检查情况,作出九级伤残结论。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针对提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已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自然失效,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所花交通费311元过高。本院认为,该311元费用为原告宋某某到湘南医学院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所费用的交通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可不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对被告肖庆发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原告宋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肖庆发驾驶的湘LXX**警号牌小型越野车在汝城县九龙大道与益耕路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庆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宋某某送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72.6元,后转院到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眼皮肤血肿,花费医药费18485.9元、转院救护车费750元,原告宋某某的医药费、救护车费已由被告肖庆发垫付,被告肖庆发另支付原告宋某某伙食费2000元。原告宋某某伤愈出院后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宋某某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肌电图检测费360元,照片费50元。被告肖庆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在汝城县六中就读,随父母在汝城县卢阳镇滨河东路汝城县地税局家属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庆发驾驶的湘LXX**警号牌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宋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庆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庆发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肖庆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庆发、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原告宋某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诉请赔偿标准是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办公室2015年6月3日所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所依据的是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二O一四年统计数据,原告诉请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被告肖庆发、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091.4元(64.2×17天=1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85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1000元,鉴定费1400元,肌电图检测费360元,照片费50元,交通费311元。原告宋某某需取内固定二期手术费6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7371.4元(1091.4元+106280元+10000元=117371.4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11000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共计9492.4元(7371.4元+1400元+360元+50元+311元),应由被告肖庆发承担6644.7元(9492.4元×70%=6644.7元)。原告宋某某的医药费共计19558.5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宋某某应当承担5867.5元(19558.5元×30%=5867.5元),被告肖庆发承担13691元(19558.5元×70%=13691元),因原告宋某某未主张医药费损失,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50元(6000元+1000元+850元=78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2150元,由被告肖庆发向被告天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另行主张。被告肖庆发已支付原告宋某某伙食费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78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10000元,合计117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肖庆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6644.7元,扣除被告肖庆发已支付的伙食费2000元及原告宋某某应当承担的医药费5867.5元,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肖庆发1222.8元,限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843元,被告肖庆发承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敏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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