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霞与被告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XX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王霞,女。被告XX军,男。原告王霞诉被告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被告XX军于2010年12月20日在我处购煤用于烧砖,当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下欠8700元并向我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11年、2012年、2014年共转换了三次借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因起诉所产生的路费、生活费、差旅费。被告XX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XX军向原告王霞购买煤用于烧砖,因当时被告钱不够,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霞2010年12月20日拉煤款87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整。借款人XX军2014年2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支付该款,2011年、2012年、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换了三次借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霞与被告XX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且被告也接收了该货物,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因原、被告未对货款利息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车旅费,因未能提供相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霞支付货款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00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