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胜瑞,男,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烈,男,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我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黄某某及辩护人李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许可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某某市某某区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主任科员(协助局长分管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期间,利用职权,将不符合环保专项资金申报的企业予以上报,骗取国家环保专项资金人民币60万元,并以“赞助费”、“借款”的名义将其中49万元从企业索回用于环保局开支,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分列如下:1、2009年,某某市某某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锰业)申报省级环保治理专项资金项目,未获批。2010年1月,《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后,2009年的结转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必须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才能进行申报和下拨。某某区环保局为了将该笔项目资金套取出来用于单位开支,由对项目资金申报工作负有审查上报权限的黄某某联系了某某锰业的实际负责人唐某某(某某锰业法人代表唐某一之父),并由黄某某将该笔资金以某某锰业的名义进行申报(未制作某某锰业申报市级环保治理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资料)。2010年3月23日,某某市财政局、某某市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永财建指[2010]2号)《关于下达2009年结转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的通知》,将26万元环保治理专项资金以“废水处理工程”的项目内容下达给某某锰业。2010年5月10日,某某区财政局将26万元专项资金拨给某某锰业,2010年5月13日,某某锰业的实际负责人唐某某从该笔26万元资金中,以货款的名义用现金支票支取了22万元,并将该22万元存入某某区环保局会计刘某某的农行账户(刘某某账户为62284817105XXXXXXXX),剩余的4万元则留作自用。某某区环保局收到该笔22万元资金后,将该笔资金用于单位开支予以支出。2、2011年12月,某某区环保局为了将市级环保治理专项资金项目分配给某某区的资金指标予以套取,由局领导安排工作人员制作了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某某区环保局申请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相关申报资料,并由某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资料制作后,对环保项目资金的申报具有审查和上报权限的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某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其申报的项目不属于环保资金支持的项目,且不符合“足额按时缴纳排污费”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在虚假的某某公司“年产壹万吨硫酸锰生产线污染治理项目”《基本信息表》中“本级环保部门意见”栏目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并加盖了某某区环保局的行政章。2012年8月15日,某某市财政局将34万元环保治理专项资金下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这笔34万元环保专项资金后,没有将该资金用于环境污染治理,而是由某某区环保局从某某公司拿走20万元给市环保局用于福利开支(在2013年5月又退回给某某公司),同时某某区环保局也以办公楼装修的名义,从某某公司拿走5万元用作单位开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一是某某锰业公司的22万元转入环保局,这个钱是他们局里的出纳刘某某去办理的,他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也没有报过什么资料;二是某某公司申报的30万元,这笔资金是他任主任科员时,协助局长争取资金,具体分管领导不是他,是其他人做好资料后,杨某某局长喊他看一下,这份材料是他们局长签发的,他只是对环保基本信息表做了下审查,其他的都是财政审核的,并不是公诉机关讲的三同时,这个不在他的职权范围内。另他没有和这两个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没有拿过一分钱。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没有犯罪,只是有违纪行为。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由于环保局办公经费严重不足,2010年1月19日《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颁布后,各单位上交的排污费分成不能直接返还给县、区环保局,只有通过以企业名义申报才能将上交的排污费返回用于公用支出。其中2009年上交的排污费返还26万元,和往年一样没有要求某某区环保局申报任何资料,市环保局于2010年3月份以某某锰业公司的名义安排了26万元,之后某某区环保局从某某锰业公司提取了22万元用于公用支出。2011年上交的排污费返还30万元,2011年11月6日某某区环保局以某某公司名义申报资料,申请资金30万元,市环保局和财政局于2012年8月份以某某公司名义拨付了34万元,之后某某区环保局从某某公司提取了25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市环保局的职工福利,5万元用于某某区环保局的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某某区环保局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一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且套取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弥补公用经费的不足,被告人个人并未占为己有,并不是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二是,即使某某区环保局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是一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但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某某锰业公司的26万元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滥用职权的依据,该款项为市环保局在某某区环保局没有向市财政局、环保局申报专项资金的情况下而下达给某某锰业公司的资金,公诉机关提交的某某公司的申报资料都是某某区环保局2009年9月向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提交的资料,而这次没有下达任何资金。某某公司的34万元只能认定5万元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首先“项目基本信息表”上申请支持方式和金额上填写的数额为30万元,如果认定被告滥用职权也只能以其申报的金额30万元计算,而不能以下拨的34万元为准,超额拨款是市环保局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其次,申请金额为30万元,但市环保局下拨的却为34万元,也说明此类资金的安排是依据各县区上交的排污费为依据的,与上报的资料没有关系;再次,某某区环保局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不能认为造成了国家的损失,下拨34万元给某某公司时市环保局明确要求要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市环保局公用支出,事实上市环保局已收取20万元资金,被告人并未占为己有;最后,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专项资金项目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申报材料,被告人并没有签发申请文件,决定项目是否上报,只是会同财政部门在某某公司申报材料的附件“基本信息表”上签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审核意见,单位行政公章由局长安排办公室加盖,因此被告人也只能对“基本情况信息表”上的内容负责,而信息表中属环保局审核的内容真实无误,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3月5日任某某市某一区(现某某区)环保局党组成员(其中2009、2010年任副局长期间均分管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工作),2010年12月23日任某某市某某区环保局主任科员,2011年根据该局该局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局长抓好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工作及项目落实。2011年12月,某某区环保局为了将市级环保治理专项资金项目分配给某某区的资金指标予以套取,由局领导安排工作人员制作了某某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某某区环保局申请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30万元的相关申报资料,并由某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资料制作后,该局领导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某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其申报的项目不属于环保资金支持的项目,且不符合“足额按时缴纳排污费”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在虚假的某某公司“年产壹万吨硫酸锰生产线污染治理项目”《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中“本级环保部门意见”栏目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并加盖了某某区环保局的行政公章。2012年8月15日,某某市财政局将34万元环保治理专项资金下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这笔34万元环保专项资金后,没有将该资金用于环境污染治理,而是由某某区环保局从某某公司拿走20万元给某某市环保局用于福利开支(在2013年5月又退回给某某公司),同时某某区环保局也以办公楼装修的名义,从某某公司拿走5万元用作单位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中共某某市某一区(现某某区)区委会2003年14号文件,证实黄某某任该区环保局党组成员。(3)中共某某市某某区201120号文件,证实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任该区主任科员。(4)某某区环保局2009年度班子成员分工意见,证实黄某某分管管理股、项目审批、向上争取项目资金等工作。(5)某某区环保局2010年度班子成员分工意见,证实黄某某分管管理股、项目审批、向上争取项目资金等工作。(6)2011年度某某区环保局目标管理责任制,证实黄某某协助局长抓好向上争取资金工作及项目落实。(7)某某市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某某市2011年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在该公司的“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的本级环保部门意见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事实。(8)某某市财政局2011年结转环保专项资金分配表,证实某某市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获得34万元环保专项资金的事实。(9)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安排、使用规定,证实环保资金的管理办法。(10)某某市环保局说明,证实某某公司未通过环保验收、某某锰业是否通过验收无法核实的事实。(11)某某区环保局说明,证实某某公司2009年至2011年未缴纳排污费的事实。(12)某某公司的环保专项资金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证实34万元的环保专项资金已转入某某市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13)收条,证实2013年5月10日某某市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某某区环保局财务室现金20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是2011年3月18日进行工商注册的,正式投入生产是在2011年12月份。她是2012年2月份到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的,我的前任会计是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某某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是李某一(好像是四川人),当时的业务厂长是徐总(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她来公司当会计之前,李某一和徐总都已经在公司里工作了。2014年3月初,李某一把公司转让给王某某,在转让的时候把公司的所有账务一起转让给了王某某这边一个姓李的会计。今年五月份王某某又把她聘任为某某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在她经手的账面上,自2012年以来某某公司是没有进行过用于环境污染治理改造方面的相关项目的开支。但是她记得,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有一笔34万元的财政拨款打到公司账目,这笔钱是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现在这笔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财政拨款一直没有使用,现在是以资本公积的科目挂在公司账目上。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是2011年7月开始试生产的,2012年元月份正式投入生产,所以2011年就没有缴纳排污费,2012年7月4日缴纳了排污费2万元,在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有体现,2012年就缴纳了这一次排污费。2013年4月15日缴纳了排污费2万元。2014年3月份打会计移交之前是没有缴纳过2014年的排污费,打移交之后公司有没有缴纳排污费她不清楚。申报的过程她不清楚,2012年8月15日某某区财政局拨付了这一笔34万元的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到公司账户上,在当月底做公司账目的时候她才知道有这笔拨款的事情。这笔环境污染专项资金是专款专用,是记到“资本公积”的科目上,现在都未启用,还一直挂在公司的账簿上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转让款的248万元里边没有包括这笔34万元的环保专项资金,合同里明确写明了环保这块是由老公司来负责。去年5月份开始他们公司在渣库修复、酸雾收集、灰尘收集这三个方面已经从这笔34万元的环保专项资金里用掉了23万元,其中挖机的费用(土方工程)是花掉十几万,防渗膜花掉5万元,环评报告方面花掉了4万,加湿除尘花掉了3.5万元。这些支出是在公司账目上支出的,因为停产和雨季的原因,渣库工程没能继续下去,剩下的11万目前还是在李某一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正常程序,省、市环保专项资金下文后,首先他们根据文件的要求到各个企业去考察,如果有符合要求的企业,就把这个项目的信息材料收集后交给主管管理股的副局长黄某某,再由黄局长向杨某某局长汇报,最后由领导定下来由某个企业申报之后,申报企业填写好登记表,由黄局长签字后到办公室盖章,然后把申报材料上报给市环保局。第一,审查申报企业的合法性,经过了环保“三同时”项目的验收,并且正式生产的企业才能算是合法的企业,才具有申报环保专项资金的资格,如果企业没有经过环保“三同时”项目的验收,是不可以对环保专项资金进行申报的;第二,审查申报项目是否可行,即审查申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第三,对企业近三年排污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核实,一般他们是根据企业填写的近三年排污费缴纳情况去与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核实,首先是核实申报企业是否缴纳过排污费,再是核查缴纳排污费的数额是否与填写登记表上的数额一致的事实。(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主管管理股时主要负责节能减排、环评、提供环保方面咨询、环境统计等工作。按照规定来说,环保专项资金这一块工作是由管理股负责,但是由于黄某某副局长没有把这一块工作移交给她,所以环保专项资金这一块工作她不清楚。工作职责管理方面的规定,局里都有目标岗位责任制,上面有具体的分工。黄某某退二线的时候,按照道理应该是要把手里的工作移交给新来接管工作的领导,为什么他没有把环保专项资金这一块的工作移交给她,她不清楚。她主管管理股时,环保专项资金方面的工作是由黄某某负责。因为企业、公司来办理环保专项资金的事项时,可能是直接去找黄某某副局长或者杨某某局长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企业在建厂之前需要经过环保评估,经过环评合格后允许建设的企业,按照环保“三同时”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完工后,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3个月到一年),试生产之后通过环保“三同时”的验收,再由管理股发正式的排污许可证。一般情况下,环评是由哪级环保部门批复,就向哪级申请。某某没有进行环保“三同时”验收,因为某某连渣库都没有搞。某某锰业搞了环保“三同时”验收,但是是市环保局搞的验收,没有经过他们区环保局,区环保局不晓得是如何办出来的验收的事实。(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省、市环保部门下达企业申报环保专项资金的文件之后,他们依照文件的内容在区管辖内选择符合要求的企业来进行申报,然后再制作申报资料,再按程序上报。2012年他分管管理股的环保专项资金申报工作期间,就是申请到位1200万元梳子铺农村环境整治环保专项资金的事实。(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环保治理专项资金不支持新建项目的配套环保设施(三同时项目)、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较大不良影响的、城市绿化、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国家政策不支持、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等,这些项目都属于环保专项资金不予支持的范围,在《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也有具体规定。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新建项目,如果没有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那就都属于企业新建项目的环保配套设施,不应该享受环保专项资金的支持,不能申报环保专项资金。某某市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某某锰业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东湘锰业有限公司、某某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他们的环保项目只有某某公司和某某锰业是市级环保专项资金,这两家公司的环保审批手续是市级审批,是否经过了环保三同时验收他们不清楚。其余两家企业他们申报的都是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他不清楚他们是否通过了省局的三同时验收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的一天,杨某某局长带她到某某市环保局办事,然后在市环保局财务室,杨局长让她写张借条,向市局借20万元。借条写好后,她留了建行的账号给市局财务室。大概一个星期内,市局财务室打了20万元到她建行的账户。过了一段时间后,市局又派人把这20万元从她这里拿回去了,她是给现金的,但是没有把借条还给她。几个月后,某某公司的李总拿了20万元现金给她,黄某某局长就喊她将这20万元还给市局,于是她就把这20万元存入她的建行账户,转入了市局的账户中。两三个月后,杨某某局长喊她在办公室等着,市局的人会把那20万元拿过来,让她还给某某公司的李总。市局的人来了后,在她办公室拿了20万元现金给她。她收到这20万元的当天,杨某某局长讲某某公司的李总来了,于是她就将这20万元还给了李总,李总还写了一张收条给她,现在收条还在她那里。2013年,她们单位进行维修的时候,杨某某局长和某某公司的老总讲好了,由某某公司赞助她们单位5万元。于是杨某某局长让她到国税开了5万元河沙、水泥发票,然后把这5万元发票交给某某公司的李总,李总就转了5万元到她农业银行的账户的事实。(9)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某某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的“关于申请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的报告”不是他们某某公司提供的,他们只是在申报的时候把公司的公章交给了某某区环保局,由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来制作相关报告。某某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他们公司没有填报这份信息表,里边的内容他不清楚。在“近三年排污费缴纳情况”这一栏里填写的2009年缴纳排污费4万元是根本就不存在的,因为在2009年的时候某某某某公司就没有建立,所以就不存在缴纳排污费的情况。从一开始他就不知道某某公司申报环保专项资金的事情,是某某区环保局的人说需要弄一些资料,要他把公司的公章交给环保局。之后他就把公司的公章交给了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具体他们用公章做什么用他也不清楚。到后来,在环保专项资金下拨到他们公司账户之前,区环保局的一个科长陪市财政的人到他们某某公司来看了一下,这个科长跟我说,之前用他们某某公司的名义申请到了一笔钱,会到某某公司的账户上,他才知道他们用他们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一笔环保专项资金。当时他听完之后,也大概清楚了是怎么一回事,因为他们什么工作也没有做,就算这一笔钱到他们公司,他们公司也拿不到什么钱。某某区环保局的杨局长跟他讲,要从他们这里拿走20万元,说是市环保局用来发放福利什么的,他就按照某某区环保局领导的要求,从个人账户上取了20万元现金到某某区环保局,把钱给了一名女工作人员。另外,某某区环保局还从他这里拿走了几万元,具体有多少他已经记不清楚了。后来在2013年年中的时候,某某区环保局就把那20万元现金退给他了。在他们某某公司申报的那笔环保专项资金下拨之后,区环保局杨某某局长打电话跟他说,市环保局要从他们公司申请的这笔资金里拿20万元去用。他记得当时是拿了20万元的现金到区环保局去找杨某某局长,杨局长要他把这20万元现金交给他们单位的一名女的财务人员。过了一段时间,杨局长还说要他们公司给他们环保局5万元的赞助费,当时区环保局单位的财务人员就给了他一些泥沙的发票,他就把5万元(转账还是现金已经记不清了)给了区环保局单位的财务人员。因为他知道这5万元的票据不方便进入公司的账目,所以这5万元的账他就没有做进公司的财务账,发票也就没有保留了,现在已经找不到了的事实。(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的申报流程,首先由上级下达相关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的通知指标,每一年的申报项目都不一样,他们按照通知里的要求来筛选符合要求的企业,并通知企业做好申报资料的整理工作。然后由他们环保局的分管领导来审核申报资料,如果企业符合相关要求,他们就把该企业报给上级环保部门,经上级审批,再由财政拨款给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区环保局收到的企业排污费是按照一定比例分别上缴给中央、省、市、区四级财政,2010年以前市环保局根据每年各县区上缴排污费的数额按比例返回工作经费给各县区环保局,用来进行单位的基础设施建设,但在2010年之后,根据市环保局的规定,不能再用这种方式来拨发单位工作经费了,改用项目申报后拨付给企业环保专项资金用于环保项目治理的形式,不再拨付工作经费给各县区环保局了。他得知市环保局分配给他局的专项资金有26万元,需要我局申报项目的消息后,他就跟我局负责专项资金申报的黄某某副局长商量,如何把这笔资金申报下来。他当时来区环保局没多久,而黄某某原来在珠山镇当过镇长,讲与珠山镇某某锰业的老总比较熟悉,选这个企业来申报比较好,他也同意了。之后,他跟黄某某一起到了某某锰业的公司办公室,他要求黄某某跟某某锰业的唐某某讲,本来这笔钱应该是直接拨到他们区环保局的,但现在市里要求他们选一个企业作为项目申报公司,他们就将你们某某锰业上报给市局,市局把资金拨付给公司后,就转一部分资金给他们环保局作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唐某某同意了。之后,他就让黄某某具体落实这个事情了。至于黄某某跟唐某某怎么商量的,某某公司给他们环保局转了多少钱过来,他不清楚了。这钱收到以后,他们单位就作为工作经费开支了。包括某某锰业公司的申报资料的制作和审核工作也是由黄某某来负责的,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当时某某公司申报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没有达到项目产能的要求(当时的产能要求是年产量10000吨以上,某某公司只有5000吨的年产量),但是因为某某公司是他们区招商引资进来的投资项目,市里的领导签字后并对这个公司的建立事宜打了招呼,所以环评就得到了审批,2010年某某公司就开始投入建设并在2011年下半年试生产。2012年的市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下来后,由于当时某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污染事故,当地老百姓正在闹事,市里的领导是希望这个公司能够得到环保专项资金的支持,用来建设环保治理设施、减少污染,以解决与当地百姓的矛盾。所以2012年的环保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就定在了某某公司。2012年的市级环保专项资金按照排污费征收的相关规定,原本只能分配给某某区环保局十多万元的专项资金,但市级环保局办公室的人跟他讲:马上要过年了,由于单位的经费资金紧张,多分20万元的环保专项资金给他们区,在申报环保专项资金之后,他们把企业多得到的这20万元返给市局作为职工福利分发给单位各工作人员。在某某公司申报项目资金到位之前,他们区局就以借款的形式从某某公司借走了这20万元给市局作为福利下发。在34万元环保专项资金拨付到某某公司之后,市局领导觉得将20万元作为福利下发的方式不对,就将这20万元退给他们区局,再由他们局把这20万元退给某某公司。至于退钱的具体时间他记得不清楚了。之后,某某的老总李某一提出给他们环保局5万元工作经费。某某公司的李总到我们环保局来了解专项资金的事情,看到他们环保局坪子都还没有搞水泥路,就跟他提出讲给我们局里解决点费用,用于环保局的建设。他也同意了,之后,他就跟刘某某讲了这个事情,刘某某就去开了几张共计5万元用于购买河沙、水泥等的发票,到李某一公司去报了账。某某公司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料我记不清是由谁负责审核的了,但上面的字却是黄某某签的,这个事我也搞不清楚。他印象中,黄某某是2011年退二线的,当时接他工作的是田梅书。如果黄某某和田梅书是一个组的,那么就应该是黄某某工作中的任务,应该是黄某某审核上报申报资料的;如果黄某某和田梅书不是一个组,那么就是他安排黄某某协助田梅书对项目申报进行审核上报。因为当时田梅书对专项资金申报这一块工作比较生疏,他记得田梅书还跟他反映过讲自己对项目申报这块工作很生疏,有可能是他听田梅书讲对项目申报工作不熟悉才安排黄某某协助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申报环保专项资金的企业,建厂时环保设施就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在使用过程中对环保设施的改造、改扩建、提标等,且近几年都缴纳了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部门提出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按照有关通知的规定,这些企业需要提供缴纳了近三年排污费的证明资料,这在上级环保部门给各市、县区下达的申报环保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中有体现。根据省里下达的专项资金申请要求,他们区环保局党组讨论后确定对区里的某个企业进行推荐。然后环保局通知该企业制作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料。一般省里会下达《关于XXXX年第X批环保资金项目申报的通知》,通知中有具体要求,比如哪些项目、规模、需要哪些申报资料等,都规定得很清楚。他们区环保局在接到通知以后向局长汇报,根据通知的要求,如果辖区里有多家符合通知要求的企业,就由党组会议讨论推荐,如果区里只有一家企业符合通知要求,则就只需要推荐这一家企业申报环保专项资金。确定企业之后,他们区环保局通知该企业准备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料,企业将申报资料交到他们局的管理股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管理股向主管局长汇报,主管局长再向局长汇报,最后由局长决定。确定后,他们局就要跟区财政局联系,然后联合发文,再将资料装订成册后再向市环保局上报。某某区环保局的管理股审查企业提交的申报资料时,第一,审查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即审查申报资料是不是符合通知的要求;第二,审查申报项目的真实性;第三,审查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资料里需要包含的附件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近几年缴纳排污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011年杨局长安排陈某某制作某某公司的申报资料后叫他去审核一下这份资料,因为项目的申报工作之前都是由他负责,他比较熟悉这一块工作,在审核这份申报资料后,他就在某某公司的《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某某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量壹万吨硫酸锰生产线污染治理项目”属于新建项目,但当时某某公司是否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他不清楚,基本信息表中“近三年排污费缴纳情况”一栏填写的内容“2009年缴纳排污费4万元、2010年缴纳排污费4万元、2011年缴纳排污费5万元”是否属实他不清楚,因为是杨局长喊他签的,他也没有按照规定审核就直接签字了。这笔34万元的环保专项资金是否用于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上他不清楚,但他知道环保局肯定从中得到了一部分钱,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某某市某某锰业有限公司申报省级环保治理专项资金项目中虽然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公司的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上签署了“同意上报”意见,但该次申报未获批准,未因此给国家造成损失。至于2010年3月23日,某某市财政局、某某市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永财建指[2010]2号)《关于下达2009年结转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的通知》,将26万元环保治理专项资金以“废水处理工程”的项目内容下达给某某市某某某某锰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人不是被告人黄某某,其在当中只是存在违纪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某某锰业公司的26万元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滥用职权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某某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时,该项目的申请金额为3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应仅就申请的30万元承担审查不力的责任,某某市财政局、某某市环境保护局最终下达的项目资金34万元中,超额的4万元的损失责任不在被告人黄某某。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滥用职权也只能以其申报的金额30万元计算,而不能以下拨的34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某某市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其申报的项目不属于环保资金支持的项目,且不符合“足额按时缴纳排污费”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在虚假的该公司“年产壹万吨硫酸锰生产线污染治理项目”《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中“本级环保部门意见”栏目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正好达到立案标准起点,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环保专项资金人民币290000元、某某市某某区环保局违法所得的环保专项资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