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绪平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侯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绪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住郑州市。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侯绪平于1993年10月到河南金星啤酒厂(后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财务处工作,2011年2月10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侯绪平为金星信阳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9月12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免去侯绪平金星信阳公司财务经理职务,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任财务经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免职后,侯绪平和金星信阳公司都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最后领取时间为2012年8月。侯绪平于2013年3月20日以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5月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任财务经理,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潢川县,应向信阳市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委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委不予受理”,侯绪平对郑州市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起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侯绪平称其在金星信阳公司任财务经理,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信阳市潢川县,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侯绪平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对该案亦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侯绪平的起诉。侯绪平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侯绪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是,侯绪平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潢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的第一项:金星信阳公司支付侯绪平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支付11个月工资88000元;第三项:金星信阳公司支付侯绪平2012年9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4413.79元。原审认为,金星信阳公司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侯绪平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先后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主张权利,侯绪平申请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金星信阳公司在侯绪平自2011年2月10日起任公司财务经理至2012年9月12日被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星信阳公司应向侯绪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标准以侯绪平在金星信阳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计算,金额为88000元;侯绪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为金星信阳公司提供劳动,每月工作日21.75天,金星信阳公司应按侯绪平日工资标准8000元÷21.75天,支付侯绪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工资,金额为8000元÷21.75天×12天=44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侯绪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8000元;二、限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侯绪平工资款4413.79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金星信阳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是侯绪平的用人单位,仅是侯绪平的劳动场所。侯绪平1993年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关系、人事关系及基本养老保险等一直都不在我公司。此后,侯绪平被调到周口公司,2011年2月被调到我公司,2012年9月被免去财务经理职务,其人事调动、任免都由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安排。因侯绪平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调到我公司后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侯绪平被免去我公司财务经理职务后,我公司无权决定侯绪平的去向,因此,我公司只是侯绪平的劳动场所,与侯绪平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金星啤酒集团或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才是侯绪平的用人单位。二、侯绪平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侯绪平自2012年9月12日离职,直至2014年5月30日才起诉我公司,虽然其先后向郑州市仲裁委和郑州市管城区法院申请仲裁和起诉,但起诉的对象都没有我公司,因此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绪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用人单位。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2012年9月12日答辩人被免去被答辩人财务经理后,于2013年3月以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30日答辩人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侯绪平因劳动争议问题曾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最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侯绪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金星信阳公司上诉称其与侯绪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侯绪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及时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星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