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彬城与罗伟良、罗培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罗彬城,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被告:罗伟良,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被告:罗培留,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罗海涛,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被告:罗文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被告:张梅英,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原告罗彬城诉被告罗伟良、罗培留、人民保险公司、罗海涛、罗文强、张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罗伟良驾驶粤S6U1**号轿车从红湖农场场部往红湖农场十二队方向行驶,16时0分,行至乡道河唇镇红湖农场十五队路段,与对向被告罗海涛驾驶的粤K99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彬城)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罗彬城和被告罗海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彬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住院120天,用去医疗费38100.20元(包括膝关节固定支具3000元、病历复印费7.5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髁间隆突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缘跟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脑震荡等。2015年3月7日,原告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估原告的后续拆除左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内固定物需费用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100.20元;2.护理费19200元(按80元/天,住院120天,2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按100元/天,住院120天计);4.营养费3600元(按30元/天,住院120天计);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九级伤残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2400元;合计219695元。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未获解决。被告罗海涛驾驶的粤K99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玉正。被告罗文强和被告张梅英分别是被告罗海涛的父母亲。被告罗海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海涛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罗文强、张梅英负责赔偿。被告罗伟良驾驶粤S6U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培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海涛、罗文强、张梅英、张玉正、罗伟良、罗培留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1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住址情况。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证明、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用药情况、住院情况。3、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伤情、手术情况。4、法医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分担。6、人口信息全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当事人信息、住址、驾驶证及保险情况。被告罗伟良辩称:无异议。被告罗培留没有答辩。被告罗伟良、罗培留提供的证据有:1、按金单7张11300元,证明垫付款。2、收费票据4张260.3元,证明支出款情况。3、交警单据二张3000元,证明由交警转交3000元。4、交强险单,证明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限额。本次事故罗伟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只需要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垫付费用。我司已预付10000元,请法院在赔偿款中扣减。三、关于行驶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粤S6U1**的行驶证有效期仅到2009年1月;另外一份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月31日,但该记录并没有合法来源,我司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项,我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计算错误:(一)其提交的医疗费清单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例如:枸橼酸托烷司琼注射液,用于治疗癌症化疗引起的恶心和呕吐;醋酸钠林格液适用于肝病、深度休克的患者以及肝功能尚未发育完善的婴儿使用。还有大量不必要的检测例如各种肝炎检测、类风湿性关节炎、梅毒、艾滋病、地中海贫血等检测。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法确定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查明。(二)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属于原告自付部分项目的款项应从我司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三)原告提交的一张3000元的发票,其出具的机构并非医院,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的一张7.5元的收据,并非发票,我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扣除以上存疑款项。五、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原告已于医疗费中主张固定支具费用,后续治疗费中的支具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二)并且廉江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并未写明支具的费用的数额,原告应对该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六、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且原告在治疗期间及痊愈出院至今并无消化系统障碍等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形,也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天数过高,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计算。八、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天数过高,人数过高,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清单,原告进行了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即使是一级护理,根据医学常识“一级护理用粉红色标记,表示重点护理,但不派专人守护。”原告提交医疗嘱说明陪护二人明显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计算。九、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计算。十、关于鉴定费。法院依法计算。十一、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处理。十二、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未提供发票,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关于护理、用药的资料三页,证明医疗费清单写明原告只需要一级或者二级护理,但即使是一级护理,根据医学常识,不需要派专人守护,所以其陪护二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明细清单三页,证明原告的用药中有大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3、保险条款三页,证明被告有权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扣除非社保用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张梅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罗海涛、罗文强、张梅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罗伟良意见为:无异议。2、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6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5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二、对罗伟良、罗培留证据。1、原告意见为:要求提供原件由法院依法处理。2、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由法院查明后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三、对人民保险公司证据。1、原告意见为: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医疗费清单保险公司属于赔付人员无权审核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2、罗伟良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处理。四、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五、对本院调查张梅英的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罗伟良驾驶粤S6U1**号轿车从红湖农场场部往红湖农场十二队方向行驶,16时0分,行至乡道河唇镇红湖农场十五队路段,与对向被告罗海涛驾驶的粤K99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彬城)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罗彬城和被告罗海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彬城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住院1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5092.7元,医嘱住院陪护二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了膝关节固定支具,价值3000元,用于患肢具外固定及功能锻炼。此外原告为复印病历被医院收费7.5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异议,但表示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非农户口。庭审结束后,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张玉正的摩托车停放在罗文强家,被告罗文强、张梅英管理不严被罗海涛开走出事,张玉正应无责任,申请撤回对张玉正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罗培留的粤S6U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罗伟良、罗培留是同村朋友关系,事发时是罗培留叫罗伟良开其车帮送罗培留的侄子结婚的陪嫁人员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伟良、罗培留垫付给原告的钱除自已持有原件的外,原告在庭上认可另外收到罗伟良、罗培留1000元。罗伟良表示其垫付的钱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个伤者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罗彬城、罗海涛各分5000元。被告罗海涛的父亲罗文强,母亲张梅正。被告张梅正证词称:粤K998**摩托车是我外家侄子开来这里,罗彬城叫我子开车去厂部才出事的。本院已依法通知罗海涛及其父母就本案的保险分配提交材料或起诉。但到开庭前未收到其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4)第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罗培留的行驶证是否过期。罗培留在购买保险时行驶证经过保险公司的查验,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罗培留的行驶证并无否定,因此,对该行驶证本院确认有效。二、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及非医保用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及用药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因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购买支具。原告根据医嘱为配合治疗而购买,且开具有发票,应作为医疗费用并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档案费。不属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五、关于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数额不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医嘱,同时根据原告伤情,陪护二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罗伟良在本案中是罗培留的帮工,办伟良的事故责任由罗培留承担赔偿,罗伟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罗海涛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岁,其监护人罗文强、张梅英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由于罗海涛也在事故中受伤,在也有损失,并因此有赔偿款,因此,对罗海涛的赔偿责任,应先由罗文强、张梅英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时,先从罗海涛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罗文强、张梅英赔偿。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罗培留以及罗海涛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十九条规定,为35092.7元+支具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410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80元/天×120天×2人=19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九级伤残,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30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有另一名伤者,但其没有按本院通知提供相关材料,因此依法对保险作出预留分额的处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两人各一半,即各5000元,伤残限额各一半,即各55000元;第三者险两人各一半,即各15万元。本案原告用不尽的部分,可由另一伤者罗海涛处理。原告上述1—3项损失56692.7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余款51692.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70%即36184.89元(分配的第三者险尚余113815.11元),由罗海涛方赔偿30%即15507.81元。原告上述4—7项损失159894.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余额104894.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70%即73426.36元,由罗海涛方赔偿30%即31468.44元。原告第8项鉴定费损失2400元由罗培留赔偿70%即1680元,由罗海涛方赔偿30%即7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5000元+36184.89元+55000元+73426.36元-已垫付的5000元=164611.25元。被告罗海涛方共应赔付原告15507.81元+31468.44元+720元=47696.25元。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彬城164611.25元。二、限被告罗文强、张梅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彬城47696.25元。在赔偿时,可从罗海涛的赔偿款或其他财产中支付该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罗文强、张梅英赔偿。三、限被告罗培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彬城16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罗培留负担1579元,被告罗海涛、罗文强、张梅英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