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传志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服务区E座15层。负责人张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新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志、张世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张世明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街黄海路路口处时,与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庄志强驾驶的鲁H×××××、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庄志强受伤,车辆受损,路面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920140019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志强、寿光市交通局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传志所有的鲁H×××××号车及半挂箱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第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H×××××号车及半挂箱的损失价值认定为人民币45210元;王传志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H×××××号车车载石油焦损失的参考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寿第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H×××××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石油焦损失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0160元。王传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5210元、车载货物损失10160元、拆检费45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72670元。张世明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主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挂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王传志雇佣的司机庄志强与张世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传志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庄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世明承担全部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对王传志的挂靠协议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王传志主张的车损和车载货物损失,分别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所证实,人寿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是王传志确认损失程度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中银保险公司承保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参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传志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张世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传志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35335元[(72670元-2000元)÷2]。王传志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张世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世明、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传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传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35元;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传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3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1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G×××××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审车,依据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传志、张世明、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赔偿责任。涉案财产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该车辆未及时审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其不应承担涉案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与投保人以证明其赔偿范围,亦未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