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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相干与房居贤追偿权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干,房居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相干。被告:房居贤。原告李相干与被告房居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及张本玲、尹继凤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临朐农商行借款17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代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返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李相干、被告房居贤及张本玲、尹继凤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四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房居贤的最高贷款额为180000元)和期间(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4月3日,被告房居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居贤未返还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相干代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房居贤于2015年6月10日返还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返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本玲、尹继凤与临朐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临朐农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对其保证的债务代被告部分清偿,因此原告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居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相干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