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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傅云土与王华裕、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土,王华裕,全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傅云土。被告:王华裕。被告:全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云土为与被告王华裕、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驳回前述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云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云土以被告王华裕、全娇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两被告依约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承担利息52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每日承担利息666.6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华裕、全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华裕曾向案外人黄伟宁出具借条,因此出借人是黄伟宁,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按照其要求所写;2.被告王华裕曾向黄伟宁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金额有误;3.即便出借人确为原告,原告系从银行贷款再转贷给被告,双方借贷应属无效,不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4.被告全娇未参与借款,未曾签字确认,虽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全娇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银行贷款并将其中1100000元受托支付给宁波市江东科融物资经营部,被告确认于同日自该经营部收取款项1000000元。在收取前述1000000元后,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黄伟宁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黄伟宁借条”),载明借到其1000000元,承诺在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向黄伟宁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6月26日转账50000元。后被告自原告处收回黄伟宁借条原件,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000000元,借款用途银行转贷,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归还,每天必须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上载明2013年8月17日归回。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受托支付凭证、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双方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裕首先向案外人黄伟宁出具借条,且被告王华裕向黄伟宁支付过多笔款项,故本案借贷关系首先发生于被告王华裕与案外人黄伟宁之间。后通过黄伟宁借条原件的收回及交付被告王华裕,并由被告王华裕再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已得到案外人黄伟宁及被告王华裕的认可。据此,现今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华裕之间。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虚构购货事实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被告王华裕,原、被告双方均属明知,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行为,该借贷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约定均对双方无拘束力。关于被告王华裕向黄伟宁转账的150000元,虽然原告称仅收到10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当时黄伟宁已将债权让与原告,且考虑到原告亦认可被告王华裕与黄伟宁并无其他关系,故本院确认该150000元为被告王华裕履行涉案借贷关系项下的义务。因借贷关系自始无效,故前述150000元应为归还本金。被告王华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借贷无效而缺乏合同依据,但考虑到双方对于骗取贷款均属明知,过错程度对等,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据此确定按照年利率3%计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为56153.42元(1000000×0.03/365×30+950000×0.03/365×40+900000×0.03/365×30+850000×0.03/365×692)。被告全娇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知晓本案贷款,故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裕归还原告傅云土借款本金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华裕赔付原告傅云土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损失56153.4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5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云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华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傅云土负担3732元,由被告王华裕负担5508元,由被告王华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启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