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贤革,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革、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性格不和双方矛盾越来越多,现在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与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一女孩于某乙,现就读于瓦房店市××小学×年级。原告称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矛盾越来越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相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谢某某请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兴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艳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