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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立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立初字第58号起诉人: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发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育才街,组织机构代码56995687-5。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董事长。鑫基发有限公司诉称,其应前郭县人民政府邀请到松原市进行投资,并于2011年3月8日在松原市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5日,前郭县人民政府委托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前郭县沿江南路、查干淖尔大街、沿江路与合达大街围合区域对外招商。鑫基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前郭县人民政府交付了1.5987亿元投资保证金,而前郭县政府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返还鑫基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投资保证金1.5985亿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基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招商引资合同,该合同目的在于引进资金,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与行政管理职能并无必然联系;并且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平等的主体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 靓 来自